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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检察院中的司法警察、书记员和其他辅助办案人员等,他们的职业伦理与普通检察官职业伦理有共性的部分,自然应当遵照或参照执行,但是这些人员不是法律规定的检察官的组成部分,对于司法警察等一般有专门的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等,理论上这些人员不在我们探讨的范围之内。
(二)检察官职业伦理是一系列行为规则的总和
检察官职业伦理是一系列对检察官具有普遍约束、引导、教育和奖惩功能的行为规则的总和。
具体来讲,它包括《宪法》《检察官法》《检察院组织法》等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包括《检察官纪律处分条例》《奖励暂行规定》《职业道德规范》《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及《检察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的暂行办法》《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检察委员会组织办法》《检务监督工作暂行规定》等检察机关及其内部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范围既具体又开放,它们共同构成了对检察官职业行为进行激励或约束的规范依据。
当然,检察官职业伦理并不是将有关检察道德伦理以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的简单包装或公示,也不是文本规范与道德伦理的简单加合,而是结合两者的外在关联和内在契合所进行的有机综合。
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是基于职业自身和社会各界对检察官在司法制度中应扮演角色之共识,它既体现为对内心修养及道德情操的参考和期许,也体现为对检察官职业行为及司法角色的行为规范。
因此,这种文本规范与道德伦理的有机结合,使检察官职业伦理既弥补了单纯道德伦理比较宽泛、刚性不足、发挥作用较慢等局限性,也克服了单纯的法律规范只着眼于法律行为、作用方式机械等不足。
因此,检察官职业伦理是从制度伦理过渡到主体内部伦理的阶梯,是制度规范与伦理道德协调配合与优势互补的重要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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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检察官职业伦理是检察人员必须遵循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从全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的检察官制度虽各有差异,但其职业目标即追求公平正义及具有强烈的公共服务品质的职业性质是大体一致的。
在我国,检察机关更是由《宪法》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以“立检为公、执法为民”
为己任。
但是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不受约束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检察权也概莫能外。
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权进行约束和监督,这种约束和监督既应该有外在的他律,也应该有检察机关内部和检察官个人的自律,无论是自律还是他律都需要一定的规范性文本作为参照和依据,而检察官职业伦理正当此列。
可以说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存在非常必要、不可或缺。
同时,与普通的道德伦理不同,检察官职业伦理普遍融合了国家、社会和公众对检察官从业的道德期许,[2]其在内容和范围上既具有开放性也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从效力上来讲,更具有强制性,它是检察官完成检察工作必须遵循的规范,它要求检察人员必须遵守。
对于其中的若干内容,除激励性、鼓励性的内容规定之外,违反检察职业伦理也会受到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严重者要承受刑事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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