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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法官要明白情理是大众的普遍感情,法理是法学家理性思考的结晶。
法理是经过法学家们理性思考与分析总结出来的价值判断。
而情理是人们的智慧,是普通人的法律情感和心理。
所以,法官在处理案子时,不能只根据法理武断判案,也不能只根据情理处理问题。
总之,法理离不开情理,情理也不能脱离法理。
情理是法理的基础,法理是情理的升华。
在法理和情理冲突时,法官要运用自己的司法技巧去妥善解决问题,在使判决符合情理要求的同时,能够维护法治的基本尊严。
法律在大体上应是合理的,但不可能是完美的,法律的不合理成分在法官大量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显露出来。
通过法官的判决与社会情理的结合产生的这种正义可能就是推进法律革新的力量。
司法者终极目标是实现社会正义,所以,在社会情理与法理发生严重冲突时,社会情理应得到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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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法官不要用“古代法官式”
的重情理轻法理思维来解决问题。
在古代,法官在判案时十分重视人情,“揆诸天理,准诸人情”
,所谓“天理、人情、国法”
应并重,而以情理为首要。
在当下中国,仍然是一个十分重视“人情”
的社会。
中国的“情理”
文化一方面在协调人与人的日常交往关系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而另一方面对社会秩序的互动具有侵蚀性。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情理”
伦理,对法治社会秩序的互动具有双重的影响。
因此,我们必须正确看待和对待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情”
伦理,对它的负面效应必须加以限定,重构一个适应法治社会所需要的“情理”
与“法理”
的双向互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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