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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边界与区别,结果导致马克思哲学主体性原则的核心,即“价值主体”
的内涵及其旨趣难以得到充分的显现。
这是以往我们在此问题上所存在的根本性缺陷。
从认识论角度理解马克思哲学的“主体性”
原则,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基于“思维”
与“存在”
这一哲学的“基本问题”
,把“主体性”
理解为人“思维”
或“主观”
的能动性与创造性。
按照这种思路,如何克服思维与存在的分裂和对立,实现二者的统一,这是哲学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而在“思维”
与“存在”
这一矛盾中,“存在”
代表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要以一种不同于朴素实在论的反思的方式解决这一矛盾,就必须发挥人的思维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使僵化和凝固的概念克服其“惰性”
,以一种思想的方式实现对存在的把握,从而实现思维与存在的内在统一。
思维的这种能动性和创造性所证明的正是人的“主体性”
。
在此意义上,“主体性”
与“主观能动性”
具有同等的含义。
第二种则试图基于实践观点来阐释“主体性”
原则。
这又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是把“主体性”
理解为实践活动在保证认识“客观性”
和“真理性”
时所体现的根源性和能动性。
人们常引用列宁的论述,“马克思和恩格斯都说过,人类的实践证明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正确性,并且把那些想离开实践来解决认识论的基本问题的尝试称为‘经院哲学’和‘哲学怪论’”
[19],“生活、实践的观点,应该是认识论的首要的和基本的观点”
[20]。
实践活动构成了人的认识的来源和动力,构成了真理性认识的标准。
实践活动在认识过程中所具有的这种特殊作用,构成“主体性”
原则的主要目标。
二是把“主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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