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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视域中捍卫个体生命不能被形而上学的普遍理性实体所掩盖和蒸发的自由空间。
在此意义上,“消极自由”
的观念一方面要保留现代性的积极成果,即对“个人主体性自由”
的价值予以充分地肯定;另一方面又否定其包含的形而上学诉求,即把“个人主体性”
的实质理解为“理性的普遍性”
并因此把个体生命自由膨胀为伯林所说的“积极自由”
的冲动和意志。
“后形而上学现代性”
对“消极自由”
的捍卫并不意味着它无视社会共同体的普遍自由,恰恰相反,其目的正是要为社会的“普遍自由”
提供一个可靠的前提。
在此视域中,“普遍自由”
不是以形而上学本体为依据的“终级调和状态”
,而是旨在维护和保障个人自由生活方式的民主的社会制度框架与条件所具有的性质。
这意味着,“普遍自由”
不是离开个人自由的某种比个人更大的抽象实体的自由,它所指向的仍然是个人自由,但所注重的是使这种个人自由成为可能的社会制度条件,强调的是通过民主的社会制度框架的制定来保证社会生活中每一个成员自由的生活方式。
按照这种思路,“普遍自由”
的主体并不是社会共同体,或者说社会共同体并不具有作为“自由”
的主体的性质,“普遍自由”
的真实主体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个体,“普遍自由”
的“普遍性”
在根本上体现于那种能够保障每个人自由生活的制度框架上面,而不是体现于某种凌驾于个体生命之上的形而上学实体。
这种后形而上学视野中对于普遍自由的理解既区别于“个体主义”
,也区别于“集体主义”
,它体现的是一种超越于二者抽象对立、同时又把二者的合理内容包含于其中的理解方式。
按照“个体主义”
理路来理解普遍自由,社会共同体将被视为个体实现其自由的工具从而包含着分裂与瓦解的危险。
按照“集体主义”
来理解普遍自由,社会共同体被理解为某种凌驾于个人生命和个体生活自由交往与联合关系之上的抽象集群或群体。
超越“个体主义”
与“集体主义”
,就是既反对把社会共同体的自由还原为实体化的个人主体,也反对把社会共同体的自由还原为与个人自由相敌对的抽象的无人身的抽象实体,从而把“普遍自由”
理解为既超越个人、同时又以个人自由为目的的社会制度框架的性质。
这种对“普遍自由”
的理解在哈贝马斯和罗尔斯那里得到了集中的表达。
哈贝马斯与罗尔斯都同意,现代社会是一个分化的多元性的社会,因此社会共同体的自由不能以形而上学的普遍性实体为根据,否则就有可能导向与现代性的自由精神相违背的前现代的极权主义方向;另外,分化的现代社会又需要一种社会的“公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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