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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意见极其重要,我想再举一例加以巩固。
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借款,原告举证了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认可收到款项,但辩称不是借款。
对于这份银行转账凭证,如何质证?
按照刚才所讲的质证顺序,第一步,先判断证据能力,包括关联性和合法性两方面判断。
借款有时通过银行转账,尤其是大额借款,故转账凭证具有证明借款事实的可能,关联性应无题。
其次,转账凭证是银行出具给原告的,原告合法持有,合性显然没有问题。
第二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即对真实性和实质关联进行断。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往往不持异议,因为账凭证的真伪很容易核实查清,本案被告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真实性没有任何问题。
其次,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项交付给了被告,但与借款合意没有实质的关联,无法证明款的性质是借款,对借款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第一步和第二步有严密的逻辑关系,不能颠倒,也不能换,这二步犹如任督二脉,非常重要,是剖析证据的要义。
经这样的分析判断,质证意见应当是: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银行转账凭证与借款合意没有实质的关联,无法证明款项的性是借款,对借款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证明力有无及大小的判断,有时还依赖于民事实体法规范依照最高法院《民间借贷规定》(全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在原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其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转账系偿还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明。
按照最高法院的思路,银行转账凭证对借款事实有证明力而且有较大的证明力。
第17条属于“法定证据原则”
,预先对行转账凭证的证明力加以设置。
虽然这条规定广受诟病,不少方法院我行我素,并不依照第17条判案,但我们如果代理原的话,依然可引用此条规定驳斥对方的质证异议。
关于质证的内容,我们还可以举个比较典型的例子来展开析。
王风明与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法院(2014)临商终字第99号],是最高法院2015年12月份公布的一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是:2011年开始王风明陆续向福隆板材厂(业主孙元丽)送板皮,货款由孙元丽支付。
2012年4月1日王风明又送来板皮,孙元丽兄弟孙子明出具了收货条,载明:夹心皮,货款236000元。
2012年4月14日、同年10月17日,孙元丽向王风明银行卡存款54000元、1万元。
王风明只认可1万元是偿付涉案货款,认为另54000元是偿付以前的货款。
2013年9月27日,王风明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26000元及利息。
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比较明朗,54000元是否偿还涉案货款?一审说理如下:原告主张54000元的转款并非偿付涉案所诉的欠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合计金额为64000元的转款应当在王风明所诉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以下是二审的说理:
银行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双方发生交易业务凭据,不是由上诉人王风明向被上诉人孙元丽出具的收款条,该存款凭条只能证明存款人孙元丽于2012年4月14日向王风明银行卡存款54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存款的用途即是否偿还了货款,更不能证明该笔存款是用于偿还了那笔货款中的欠款,即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与本案中的货款存款关联性,被上诉人在提供银行存款凭条后,仍需继续提供证据证实该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性,此时,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即不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之前发生了业务,此存款是偿还了之前的货款,从而要求上诉人提供之前的债权凭证,因此时之前的债权凭证因偿付完货款而销毁,法院若要求债权人举证之前的债权凭证会对债权人造成非常大的举证困难,对债权人不公。
一、二审期间,孙元丽仅提供了银行存款凭条,未能继续举证该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性,故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中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认定是本案的有效证据,孙元丽以此次存款要求冲减总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被上诉人孙元丽认可王风明在2011年开始即发生多次买卖板皮业务关系,存在本次银行存款是偿付了之前货款的可能性,孙元丽采用银行汇款只取得银行出具的存款凭条,在存款后不及时更改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凭证这种交易方式,是造成孙元丽举证困难的重要原因,由此带来的后果,应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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