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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之有伦理学上之意义,自《乐记》始。
《记》曰:“人生而静,天之性也。
感于物而动,性之欲也。
物至知知,然后好恶形焉。
好恶无节于内,知诱于外,不能反躬,天理灭矣。
夫物之感人无穷,而人之好恶无节,则是物至而人化物也。
人化物也者,灭天理而穷人欲者也。”
此天理对人欲而言,确有伦理上之意义。
然则所谓天理果何物欤?案《乐记》之意,与《孟子》小体大体之说极相似。
今援《孟子》之说以解之曰:“耳目之官不思,而蔽于物,物交物,则引之而已矣。
心之官则思,思则得之,不思则不得也。
此天之所以与我者,先立乎其大者,则其小者不能夺也。”
由此观之,人所以引于物者,乃由不思之故。
而思(定概念之关系)者,正理性之作用也。
然则《乐记》之所谓天理,固指理性言之。
然理性者知力之一种,故理性之作用,但关于真伪,而不关于善恶。
然在古代,真与善之二概念之不相区别,故无足怪也。
至宋以降,而理欲二者,遂为伦理学上反对之二大概念。
程子曰:“人心莫不有知,蔽于人欲,则亡天理矣。”
上蔡谢氏曰:“天理与人欲相对,有一分人欲,即灭却一分天理;存一分天理,即胜得一分人欲。”
于是理之一字,于形而上学之价值(实在)外,兼有伦理学上之价值(善)。
其间惟朱子与国朝婺源戴氏之说,颇有可味者。
朱子曰:“有个天理,便有个人欲。
盖缘这个天理,须有个安顿处,才安顿得不恰好,便有人欲出来。”
又曰:“天理人欲,分数有多少。
天理本多,人欲也便是天理里面做出来;虽是人欲,人欲中自有天理。”
戴东原氏之意与朱子同,而颠倒其次序而言之曰:“理也者,情之不爽失也。”
又曰:“天理云者,言乎自然之分理也。
自然之分理,以我之情,絜人之情,而无不得其平是也。”
朱子所谓“安顿得好”
,与戴氏所谓“絜人之情而无不得其平”
者,则其视理也,殆以“义”
字、“正”
字、“恕”
字解之。
于是“理”
之一语,又有伦理学上之价值。
其所异者,惟朱子以理为人所本有,而安顿之不恰好者,则谓之欲;戴氏以欲为人所本有,而安顿之使无爽失者理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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