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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英国政府服从法律是因为英国法律并非由政府制定。
相反,人们认为英国普通法和宪法是从几个世纪的社会“惯例”
(andusage)中逐渐生成的。
这种对惯例的尊重并不意味着对一切历史产物都被动接受。
其实际反映的信条是正当的秩序在历史中发展而来,而好的社会是限制人类低级倾向的结果。
这样的惯例通常表达并支持人的更高本性(man'shighernature),并且在永久的更高的善与当世的具体环境之间建立起一种联系。
人们认为,完善的惯例是经历了数个时代、在无数追求更高的善所做的决定之下建立起来的。
17世纪的普通法律师约翰·戴维斯解释道:“英国的普通法不是别的,正是这个国境内的普通法和惯例……一种惯例开始形成并日臻完善的方式是:当人们发现一种合理的行为给人们带来了益处并符合人们的本性和性情,他们便反复实践这一行为,如此……便形成了惯例……要建立并维持共和国,习惯法是最为完善和高级的,毫无疑问也是最好的。
因为君主诏令或地方委员会(即议会)颁布的成文法律在用于国家之前无法通过审判或缓刑期来察看这样的法律是否符合人民的本性和性情,或者这样的法律会否带来不便。
但是一项管理变成约束人民的法律前总是经过了长时间的检验……”
[9]
社会绝不只是大量的互无关联并可互相替代的个人,而是由各种具有历史与内在价值的重要机构组成的有机体,包括家庭、城镇、行会、大学、教堂。
政府的角色不是代替这些机构或使其变得多余,而是协助每个机构在其范围内通过保持和平与秩序良好运行。
普通法是典型的传统法。
它结合了基督教仪式和观念、司法判例、议会法令、国王的授权和同意,这些结合成为一个巨大的先例体系,而其中的先例都是以改善社会为目的。
这些先例代表了多代人保留的未受破坏的实践与共识,规定了人在每一种环境和状态下的权利和相应的义务。
习惯法,即“当地法”
,对受管理者以及各类公众官员都提出了限制,并且对后者的限制不少于前者。
习惯法中专门针对统治者的部分——描述其各自部门的目标并约束取得这些目标的方式——集结成了伟大的英国宪法。
根据长久以来的传统,人民享有人身及财产安全权,这意味着国王的限制之一是不能强制收税,税收是来自人民本身或其代表的“自愿礼物”
。
类似地,国王同样无权在私人住宅驻兵,在和平时期颁布戒严令,要求额外保释金,施行酷刑奇刑,不对法官指控具体罪行而囚禁某人,或否认人民有持有武器的权利。
[10]
这些施于统治者的限制能存在是因为它们被“过去数年代里长期使用中的原则和实践的一致性证明为正当的”
。
[11]普通法的律师和法官们描绘并支持“英国人的权利”
时指的正是这些对政府的限制。
在普通法“遵照判例”
(staredecisis)的规定下,法官做出判决时需要遵循先例。
而此规定的目的正如拉塞尔·柯克所说,是为了确保“公平的正义能够……年年流传,世世流传,代代流传”
[12],并以此保护人们不受政府偏离惯例实践进行“改革”
的危害。
因为宪法权利与习惯法中对政府的限制是一组同义词,所以应时刻提防的对英国自由的最大威胁正是政府的改革或贸然的改变,如果这些改变将瓦解数世纪留下的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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