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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有一制,事有一法,规程条例,日出不穷。
有经国会议决者;有未经国会议决,但以命令颁布者。
虽曰法制万能,实多轶出法制之外,吾书亦不能为之毛举。
第有一事,为前清之所无者,即行政诉讼法及平政院之制,较之他事为可称述。
从前官吏损害人民权利,虽亦有京控叩阍等事,然无明定条文以为保障。
民国特定行政诉讼法及设立平政院以司之,是亦抑制官权,伸张民权之要点也。
《现行法令全书·行政诉讼》:“人民对于下列各项之事件,除法令别有规定外,得提起行政诉讼于平政院。
(一)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人民权利者。
(二)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人民权利,经人民依诉愿法之规定,诉愿至最高级行政官署,不服其决定者。”
袁氏当国,欲复前清御史之制,于平政院设肃政厅,置肃政使,其意似在整顿吏治,实则误解清代法制及民国法制之原则。
《现行法令全书》:“平政院编制令:平政院肃政使于人民未陈诉之事件,得依行政诉讼条例之规定,对于平政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政院肃政使依纠弹条例,纠弹行政官吏之违反宪法、行贿受贿、滥用威权、玩视民瘼事件。”
“平政院之裁决,由肃政使监视执行。”
“肃政厅对于平政院独立,行其职务。”
袁氏败而肃政厅亦废,惟平政院如故,裁决行政诉讼,亦时有可纪焉。
吾国立国之法,自来惟有封建、郡县二制,虽有时藩镇跋扈,外重内轻,或叛臣自立,脱离关系,要皆听事势之自然,非有法制以为之解说也。
民国既立,研究宪法,求之域外,学说孔多:有单一制,有联合制;有总统制,有内阁制;有中央集权制,有地方分权制;有职业代议制,有全民与政制;有政治的民主政治,有社会的民主政治:党派分歧,主张各异。
二年,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所制之宪法草案,与民国十一年国是会议所拟之宪法草案,其根本大相径庭。
《天坛宪法草案》:“第一章,国体。
第一条,中华民国永远为统一民主国。”
《国是会议宪法草案甲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中华民国为联省共和国。
第二章,联省及各省权限之划分。
第五条,凡事之关于全国者由联省机关立法或执行之,兹列举如下:(一)外交,(二)陆海军,(三)币制银行,(四)度量权衡,(五)海关税及其他国税,(六)国债,(七)邮政,(八)电报,(九)铁路及国道,(十)航业,(十一)两省以上之水利,(十二)沿海渔业,(十三)民法,(十四)刑法,(十五)商法,(十六)民事刑事诉讼法,(十七)全国法院编制法,(十八)国籍法,(十九)发明及专利法,(二十)矿法,(二十一)移民法,(二十二)土地收用法,(二十三)联省官制官规,(二十四)联省监狱,(二十五)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二十六)劳动法,(二十七)产业公有法。
第六条,各省得自定宪法,凡事之关于一地方者,由各省或地方机关立法或执行之,兹列举如下:(一)省之官制官规,(二)省之税法,(三)省以内之实业,(四)省之民团,(五)省债之募集,(六)省之公产处分,(七)省之学制之规定,(八)省以下之地方制度,(九)省以内之水利,(十)省道或其他省内交通,(十一)省以内之电话,(十二)省之警察,(十三)违犯省法之罚则,(十四)卫生及慈善事项,(十五)省监狱。
第七条,各省宪法应规定以下各项:(一)各省应设省议会代表民意,(二)省之行政首长,或为一人,或为数人之委员会,由省之人民或议会选举,但不得以退职未满三年之军人充选,(三)凡非省内官吏,住居省内二年以上者,依其省之宪法或法律,享有选举及被选举权利,(四)各省各设民团,其额数由各省省议会议定之,(五)省议会应详订关于一切选举之舞弊法,(六)各省行政机关中之文官,应定考试任用及保障之法,不因一省内政状况而更动。
第八条,联省法律之效力,在省法律效力之上。
第九条,联省政府应保证各省之民主政治,如一省内政体变动,有违反本宪法或各该省宪法者,联省政府应干涉之;各省有不能履行本宪法上之义务者,联省政府应督促之;甲省有以武力侵犯乙省者,联省政府应阻止之。
第十条,中华民国之国体发生变动,各省得互相联合,维持宪法上规定之组织,至原状恢复时,各省之行动应即停止。”
《天坛宪法草案》,中华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由当时的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于1913年10月31日制定通过的一部宪法草案,称为《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因议事处设在北京天坛祈年殿,故名《天坛宪法草案》,也称《天坛宪草》。
该草案坚持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基本精神,坚持责任内阁制度,对总统权力进行了多方面的限制,但未能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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