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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券经营机构监管
证券经营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等专营证券业务的机构和信托投资公司等兼营证券业务的机构,是证券发行、交易市场的重要主体。
各国对证券商的设立与运作都有相应的监管举措。
①证券商的设立监管。
设立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应满足监管部门提出的条件,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证券商的设立条件,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主要包含对注册资本、专业人才、盈利能力等方面的要求。
证券商的设立体制分为注册制(登记制)和许可制(审批制)两种。
注册制的代表国家有美国、英国等,许可制的代表国家有日本、中国等。
证券商的设立条件,既是注册制下进行登记的依据,也是特许制下证券监管部门进行审批的标准。
②证券商的运作监管。
对证券商的运作监管主要集中在对证券商的财务责任和经营行为的监管方面。
前者包括最低资本限制、负债比率等流动性标准,以及买卖损害准备金、收益准备金、证券交易责任准备金等多项准备金的提取等;后者包括证券商兼业禁止、从业人员竞业禁止等禁止行为的监管,证券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证券商定期报告制度的监管,证券商信息披露的监管等。
③证券商的变更与终止监管。
在注册制下,证券商的变更、终止程序简便;在许可制下,证券商的变更、终止同样需要经过监管部门的审批。
3.保险监管
(1)市场准入和退出监管
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监管,是对保险组织(保险人)的监管,包括对保险人设立、整顿、接管、终止等方面的监管。
保险组织的设立,必须具备比一般工商企业的设立更为严格的条件,这是各国保险法的普遍要求。
保险公司的整顿,是指保险监管部门对经营不善或存在其他问题的保险公司,通过整顿措施促其改善经营状况,预防公司破产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
接管是比整顿更为严格、彻底的监管措施,其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
保险组织的终止分为保险机构的解散、撤销和破产三种形式。
(2)保险经营的监管
保险监管机构必须规定保险人的经营种类和范围。
实际上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禁止兼业问题和禁止兼营问题。
兼业问题指可否同时经营保险业务和其他业务,绝大多数国家均通过立法确立商业保险专营原则,保险企业不得经营非保险业务。
兼营问题指保险人可否同时经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一般各国保险经营都遵循“产寿险分业经营”
的原则,即同一保险人一般不得同时经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
与此同步,在监管上也确立了“产寿险分业监管”
制度。
保险监管部门还应禁止保险人的恶性竞争行为。
(3)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以其实际资产偿付其负债的能力。
各国都把偿付能力监管作为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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