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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用予:《市村制度论》(续一),载《尚志》2卷4号(1918年4月),6页(文页)。
此承北京大学历史学系梁心同学提示。
[21]不署名:《论立宪当以地方自治为基础》(录乙巳八月二十三日《南方报》),载《东方杂志》第2年第12期(1906年1月),217页。
[22]清末最后两三年文牍中的“公费”
,往往是政府办公费的省称;而其所办之“公”
,便是一个与民间公产公会不同的“公”
。
但我必须说明,这只是概括一个象征性的转变。
在时人的文献和言说中,“公”
仍未清楚地界定,其究竟指代“官”
或“民”
,常依上下文而定。
[23]宪政编查馆:《奏核议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并另拟选举章程折》(1908年),见《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725页。
按怎样界定和认知“自治”
,不仅时人颇不一致,今人和昔人也大不相同。
昔年进入操作层面的自治,更多是与“官治”
对应的,既与此前严复等人所论的自治不甚同,更与今人从三权分立视角所观者大异,详另文。
[24]戴鸿慈、端方:《奏请改定全国官制以为立宪预备折》(光绪三十二年七月),见《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376~378页。
这一自治定义的转变是极为重要的,因为二人也说,“自治制度苟发达,虽不行宪法,而国本已可不摇”
。
则如果确认此前中国地方已经自治,就连是否需要立宪,也不那么急迫了。
[25]端方、戴鸿慈:《请定国是以安大计折》,见《端忠敏公奏稿》,700、714页。
[26]端方、陈启泰:《为设局筹办江南地方自治折》(1908年2月),见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档案资料汇编》,第1辑,103页,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79。
[27]本段与下段,《城镇乡自治章程讲义》(《江苏自治公报》第51期),见江苏苏属地方自治筹办处编:《江苏自治公报类编》(宣统三年),第1册,446页,台北,文海出版社,1988影印(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53辑)。
[28]《〈苏省清查厅州县公款公产表式〉按语》,载《预备立宪公会报》第2年第19期(1910年1月9日),22页。
[29]江苏省咨议局:《议决抚台交议筹定自治经费案》,载《申报》1909年12月5日,3张2版。
[30]这当然有一个过程,进入民国以后,清查地方公款公产仍是一些地方政府的持续作为。
例如,《江西省各县清查公款公产暂行办法》,载《江西省政府公报》,第473期(1936年4月18日),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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