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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求去,自然也有种种条件,为法律习惯所认许的,不过无传于后罢了。
观汉世妇人求去者尚甚多,如朱买臣之妻等。
则知古人之于离婚初不重视。
夫死再嫁,则尤为恒事。
这是到宋以后,理学盛行,士大夫之家,更看重名节,上流社会的女子,才少有再嫁的,前代并不如此。
《礼记·郊特牲》说:“一与之齐,终身不改,故夫死不嫁。”
这是现在讲究旧礼教的迂儒所乐道的。
然一与之齐,终身不改,乃是说不得以妻为妾,并非说夫死不嫁。
《白虎通义·嫁娶篇》引《郊特牲》,并无“故夫死不嫁”
五字;郑《注》亦不及此义;可见此五字为后人所增。
郑《注》又说:“齐或为醮,”
这字也是后人所改的。
不过郑氏所据之本,尚作齐字,即其所见改为醮字之本,亦尚未窜入“故夫死不嫁”
五字罢了。
此可见古书逐渐窜改之迹。
后世男子的权利,愈行伸张,则其压迫女子愈甚。
此可于其重视为女时的贞操,及其贱视再醮妇见之。
女子的守贞,实为对于其夫之一种义务。
以契约论,固然只在婚姻成立后、持续时为有效,以事实论,亦只须如此。
所以野蛮社会的风俗,无不是如此的,而所谓文明社会,却有超过这限度的要求。
此无他,不过男权社会的要求,更进一步而已。
女子的离婚,在后世本较古代为难,因为古代的财产带家族共有的意思多,一家中人,当然都有享受之分。
所以除所谓有所受无所归者外,离婚的女子,都不怕穷无所归。
后世的财产,渐益视为个人所有,对于已嫁大归之女,大都不愿加以扶养;而世俗又贱视再醮之妇,肯娶者少;弃妇的境遇,就更觉凄惨可怜了。
法律上对于女子亦未尝加以保护。
如《清律》:“凡妻无应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
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聚。”
似乎是为无所归的女子特设的保护条文。
然追还完聚之后,当如何设法保障,使其不为夫及夫之家族中人所虐待,则绝无办法。
又说:“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不坐。”
不相和谐,即可离异,似极自由。
然夫之虐待其妻者,大都榨取其妻之劳力以自利,安能得其愿离?离婚而必以两愿为条件,直使被虐待者永无脱离苦海之日。
而背夫私逃之罪,则系“杖一百,从夫嫁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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