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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制定严格的教育督导人员的资格、职级、标准、任用、培训和发展等制度,推进教育督导人员专业化。
第二,坚持督政与督学、监督与指导并重。
完整的教育督导是监督与指导的统一、督政与督学的统一,需要把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结合起来,把督政与督学统一起来,保证督导内容、形式的统一。
第三,加强义务教育督导检查,开展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督导检查。
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该规定为加强义务教育督导检查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教育督导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如何面向新形式、解决新问题提供了明晰的工作思路和政策依据。
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也应纳入督导的范围。
第四,强化对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督导检查。
通过教育督导,督促和检查政府履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教育职责,以促进其为学校创设良好的教育环境,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建立督导检查结果公告制度和限期整改制度。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后,应当向社会或者有关部门公布教育督导检查结果。
对于存在问题的,应要求限期整改,以保证教育督导的社会效果。
(三)建立问责法律制度,落实问责效果
问责制可以是权力机关的问责、行政机关的问责、社会的问责,是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标志。
它在教育领域的实施,意味着我国政府与教育行政从管理形态向服务形态的转变,体现了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在政治和教育体制改革方面采取的重大举措。
在我国,随着行政问责、社会问责的渐次展开,教育问责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我国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首次引入了问责制。
该法第九条规定: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该条在赋予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监督、问责权的同时,规定了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在“法律责任”
一章中,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通过问责,督促国务院和各级政府依法履行责任,体现了国家在发展义务教育上的法律责任,保证了法律的约束力。
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必须以问责制为保障,没有对违法执政、违法行政的严格的责任追究,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就永远只能停留在书面和口号上,而不可能化为现实。
问责制的“制”
指问责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包括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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