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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将使用康德的术语来描述这两极:我将称主观一极为“道德”
(morality),称客观一极为“义务”
(legality)。
(当然,使用康德的术语并不意味着我接受康德关于这两极之间关系的阐述。
)我将保留以“伦理道德”
(morals)这一术语来描述“道德”
和“义务”
在其中并存,并且得到同等阐述的关系。
如我们所见,就其与被评价的关系相关而言,每一行为都具有道德内涵。
这一道德内涵的尺度由我们上面讨论的四个要素所提供。
这四个要素代表着个人特殊行为与社会一类的要求结构之间的关系,即社会一类的要求在其中作为规范而活动的关系。
就此而言——但仅仅是就此而言——我们可以将这一行为的道德内涵视作“规范的”
。
并不一定要使之概念化以作为个体头脑中的规范,对规范的固守可以是自发的,在日常生活中往往如此。
现在我们分别地,即彼此相对孤立地考察这两极。
首先应指出的是,每一极都具有“规范的”
特征,或者至少都可以具有这一特征。
对个人来说,(与道德分离的)义务的要求构成外在的要求,即“必须”
(Müssen);(同义务分离的)道德的要求构成内在的要求,即“应该”
(Sollen)。
当然,必须指出,只有一极在其中出现的行为是不可设想的。
完全根据外在要求而进行的行动实际上是被迫的行动,但是,个人的赞同或不赞同,默许或不愿意(无论多么小),在其中根本不起作用的被迫的行为是不存在的。
同时,完全基于应该而采取的行为,同样是不可想象的。
个体的个人总是从他出生于其中的世界中提取他的全部价值,他的规范和道德概念。
即使他拒绝给定社会的整个价值结构,这一社会的一些成分也不可避免地被内在化,在道德要求的适当过程中显现出来。
因此,不存在着那种基于纯粹道德论基础或纯粹法律论基础而采取的行动。
无疑,或者是义务或者是道德,可以在某一行动中占据支配地位;我们可以发现个人的行为自觉或一贯地为某一极所支配的例子。
我们可以通过观察两极中何者——义务或道德——在其行为中占上风,而对个人及其出生的世界有很多了解。
强化主体在行为中拥有重要的道德内涵,是特定历史阶段的特征。
在这里,社会的和类本质的差异趋于明显,而且,正是那些得到最高发展的个体,拥有与他们从其栖居的社会体制中所获得的具体价值体系相对的类本质价值。
这是些所谓的“道德主义者”
。
只提及哲学史中的两个例子,苏格拉底和卢梭,就足以表明这一点。
当然,苏格拉底和卢梭都十分清楚,“道德主义”
类型是某种反常规的东西,因为正是一种对社会环境的反应背离了他们所理解的规范。
苏格拉底的理想是城邦,在这里人并不必成为道德主义者,但他的生活却是指向这一目标的道德主义的示威。
卢梭多次设想理想共同体,在那里不需要“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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