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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善,即伦理道德(morals)而不是道德(morality),是每个人都可以抵及的;他在《新爱洛漪丝》中试图描绘这样一个共同体。
社会共同要求结构的内在化是“必须”
(Müssen)转变为“应该”
(Sollen)的过程的标志。
如上述所言,在以特性为中心的生活情形中,非常典型的是有关的“个人”
或是简单地压抑自己的排他主义需求,或是将之导入“可容许的”
渠道中。
与此相反,(在我们意义上的)个体“锤炼自我”
,培养那些他视作有价值的素质,而与其他素质保持距离。
在个性的情形中,道德“精明”
得到远为充分的发展,正因如此,个体在把普遍的要求结构应用于个别事例时,能拥有更大的适应性,他对相互冲突的要求和价值的选择会有根据,他更适合于形成个体的价值等级结构。
作为例外,“道德主义者”
在这里是适合的;无疑他是在我们意义上的个体,但对自为的道德的过分关注,像排他主义习惯本身一样,是有害于实践智慧的。
良心是道德的核心范畴。
社会一类正是以良心的形式出现于主体之中。
良心不是一种道德“感”
,它同自发性没有必然联系。
的确,大多数语言均使用与“知识”
范畴相关的术语来表达良心概念(例如,tiacegewissen等等),这并非偶然。
良心只有在善恶知识中才能起作用:善恶知识是在良心中变得显而易见之物。
亚当·斯密称良心为“公正的法官”
并非没有理由,因为公正的基本特征在于,它不偏袒排他主义性。
但是,它也不会偏袒从个体个人的道德所产生的要求结构。
在两个层次上“个人”
面对着社会一类的要求结构:抽象规范的层次和具体规范的层次。
抽象规范确定以命令或美德的形式所展开的价值持续发展的产品;它们更普遍的适用性不在于其表述的普遍性,而更多地在于其内涵的普遍性。
当然,这并不是说以抽象形式表述的要求必然是“永远有效”
。
抽象规范与具体规范所采取的方式一样,在历史阶段上以给定社会的具体要求的形式出现。
它们的抽象性在其连续性,在其稳定性中得以表达:常常只有在回溯既往时才能清楚,哪些规范能够普遍化,哪些规范是偶然的、排他主义的,是只植根于特殊的期望体系之中的。
我们在同一过程中既占有抽象规范,也占有具体规范。
尽管有其抽象性,“要正直”
或“要勇敢”
等规劝倡导,与许多同正直或勇敢在其中得以展示的特殊方式相关的具体事例并无不同。
构成日常生活特征的是,我们不考虑具体规范与抽象规范之间的差异,它们或许包含潜在的矛盾;只有当抽象范畴在具体范畴的行列中出现时,我们才能占有它们。
因此,日常生活是具体规范活动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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