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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论证策略的纽结点是,宪法是由联合起来的公民自己制定的,而不是由现存的国家权力驯化出来的。
国家权力应在民主立宪的道路上产生出来。
一个立宪地建立起来的(不只是按照宪法驯化出来的)国家权力直到其最内核的深处也是合法的,以至法[2]彻底深入到政治权力中去。
如果说,扎根于德意志帝国的德国的国家法律学说的国家意志的实证主义(从拉班德(Laband)和耶利涅克(Jellinek)到施米特)还为一个没有法的“国家的”
或“政治的”
伦理实体留有藏身洞穴的话,那么在一个立宪国家就不再有一个仰仗于前法制的实体进行统治的主体了。
从前法制的诸侯主权那里不再留下任何空位了,它们已被实质性的人民的主权(在或多或少同类的民众的伦理形态上)所取代。
伯肯弗特的问题的疑难之处在于它被理解为,一个完全实证的立宪秩序,为确保它认识上的有效基础,宗教或其他“既成的势力”
是必需的,按照这一解读,实证法的有效性必须诉诸宗教的或民族共同体的一个前政治伦理的信念基础。
其失误在于它没有考虑到法制秩序本身的合法性能够完全通过民主的法制程序产生出来。
如果人们不(像凯尔森(HansKelsen)或卢曼)那样实证地理解民主的程序,而是把它理解为一种从合法性中产生正当性的方法的话,那么就没有必要通过“伦理”
(Sittlichkeit)来补救它的有效性的欠缺了。
有关立宪国家,法的程序主义的理解与法的黑格尔主义的理解相对立,它受到康德的启发,立足于自主性,并诉诸所有公民可理性地接受的对宪法基本原则的论证。
二、如何再造国家公民的团结
我想从如下论点出发进一步展开:自由国家的宪法的合法性的主张是自足的,即可以从独立于宗教和形而上学的认识上的材料来展开论证。
然而,即使在这一前提下依然有在动机方面的疑虑。
民主立宪国家的规范的基本前提是尊重国家公民的作用,把他们视为法律的制定人,而不像社会公民那样只担当法律的收件人的角色。
对于法律的收件人只需指望他们在意识到自己臣民的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逾越法律的界限。
国家公民担当民主的法律的合伙制定者的角色,对他们的期望势必在动机和立场上不同于对强制的自由法律的顺从。
这就要求他们积极行使交往和参与的权利,并且不只是从自己的福利出发,而且还要从共同体的福利出发。
这要求公民具有高度的自觉性,而法律不能强迫这一点。
举例来说,在民主的立宪国家中,不能把参与选举规定为法的义务,正如不能命令团结一样,因为这样做有违它的基本精神。
随时准备为不相识和不知名的公民同伴作出贡献,为集体利益做出牺牲,只能被视为对自由的共同体的公民的过高要求。
因而,政治的德性,哪怕提高一点点,对于民主的基础就有本质性的加强。
它们是一个在自由的政治文化的实践和思维方式中社会化和形成习惯的问题。
国家公民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是在市民社会中培养出来的,这样的市民社会有赖于自发的,也可以说“前政治的”
资源而生长。
然而由此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自由国家不能依靠它自己的世俗的资源再生产它的自觉自愿性的前提。
公民自觉自愿地参与政治的意见和意志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伦理生活的样式和文化生活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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