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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范性价值和实在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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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实在性价值,是指根据一定的对象,无论这对象是实在的事、物,还是一定的观念、思想、方法、理想等,是否直接满足了人们的需要而形成的价值。
实在性价值不限于功利价值、经济价值,也不限于对个人的价值,一些科学成果对社会发展的价值,一种理论、一种研究方法对于推进学术进步的作用,都属于实在性价值。
前面我们讨论人的价值,包括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也都主要是实在性价值。
通常我们讨论价值,或者说这些年来国内研究者理解价值问题,多是从人的需要的角度去着眼,把价值当作是主客体关系的一种特殊状态来理解。
这对于克服传统的将价值理解为客体的某种属性的观点,对于以外在的某种存在如上帝、圣人、帝王等作为价值的标准的观点,对于看到了价值因人而异因时而异的特点就否定价值客观性的观点,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批驳这些不合理的观念的最有力的思路和依据,也是理解价值现象的复杂本质的重要途径和基本理论支撑点。
然而,正如一些批评者所指出的那样,诉诸人的需要对于各种物的价值,也即是物对人的价值,能够获得很好的理解,但对于人的价值,尤其是关于人道价值如生命的价值、人格的价值、人品的价值以及人的一些行为所具有的某些非功利的价值等,就会显得比较牵强,无法得到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
如果我们坚持人的价值在于其对社会需要的满足,对社会的贡献,那么人们的能力等是不同的,所以其社会价值自然也就不同,可以划出一定的等级,有的大一些,有的小一些,有的高一些,有的低一些,人的价值自然也就是不相等、不平等的。
可从另一方面说,人的生命价值、人格价值应该都是平等的,人格都是同等的独立的,尊严都是不容侵犯的,用康德的话说,“每个人不多不少都是一个人”
。
所以,社会贡献大社会地位高的人不能因其贡献大地位高就歧视蔑视贡献小地位低的人,势力大力量强的人也不能欺侮势力小力量弱的人,即使现实中常发生这类现象,但我们要批评说,这是不对的,不道德的,不合理的。
之所以能如此批评,原因就在于,存在着一个人人平等的信念和尺度。
实际上,这里就涉及了规范性价值的问题,涉及了规范性价值与实在性价值的关系问题。
我们过去的研究中过多地注意实在性价值,而忽略了规范性价值这个价值类型,以致不能很好地揭示价值的复杂性情况。
我们知道,人们受着自然禀赋的限制,或者由于后天的事故,有的人健康,有的人残疾,有的人聪明,有的人愚钝,因此在社会活动中的能力就有着巨大的差异,对社会的贡献也很不相同,有的人贡献较大,有的人贡献较小。
从这一方面说,人们的社会价值确实是有差别的,但从另一方面说,我们都是人,无论能力大小、地位高低,彼此都作为一个人而存在,在人格上都是平等的。
在人格价值的天平上,称量的不是人们的贡献大小、地位高低、能力强弱,而是人们是否保持了自己做人的尊严,是否有良心,是否有正义感,等等。
人格高尚的,不一定贡献很大、能力很强,地位很高的可能人格卑劣,为人所不齿。
每个人都是人类的一个分子,生命对任何人都只有一次,生命作为一个人的活动载体,是一切创造、生产、感受、欣赏、领略、享受的基础,生命的价值是无价的,是任何其他财富、金钱所不能替代的。
所以,应该爱惜每个人的生命,不能因为他这个人无能,就认为他的生命不如别人的生命宝贵,就可以随便剥夺他生存的权利。
以尊重和重视生命的价值为基础,以维护人格的平等和尊严为内容,形成了人道主义的原则和规范,这些原则和规范是现代社会公认的文明原则,不仅适用于战争中如何限制杀伤手段、如何对待妇女儿童、如何对待俘虏,适用于如何对待暴力和罪犯,而且适用于同情、救援、扶助灾民、难民、社会中的各种弱势人群,如残疾人、孤儿等。
这些人们通常说的“人格价值”
、“生命价值”
、“人道价值”
,应该都属于规范性价值。
如何看待这些规范性价值,国内外价值论学界有两种解释模式。
一种模式是认为人格、生命、人品、尊严等具有内在价值,诚实、谦虚、正义感、人格高尚等自在地就是道德的。
生命本身自在地内在地就具有价值,而不是因为什么其他原因才具有价值的。
在持这种观点的人看来,从主客体关系的角度、从满足主体需要的角度是无法说明这些价值的,由此证明从主客体关系的角度、从主体需要的角度规定价值是有缺陷的,应该超越主客体的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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