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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把非法和合法看作是一定行为的固有性质一样。
这是长期以来人们没有觉察到的一个误区,也是统治阶级的宣传所预期要达到的一种结果,因为唯其如此,人们才会觉得这些价值具有了自然性,是确定无疑的东西。
明于此,我们也就可以质疑这些所谓的“内在价值”
了。
生命的价值是无价的,是至高无上的,这是现代人达到的对生命的看法,是现代文明的规范所规定或确定的,古代的人们就并不这么认为,也没有这样的规范。
且不说远古社会,就是在奴隶社会,奴隶的生命就根本没有受到社会的重视,主人有权利买卖自己的奴隶,也可以处死自己的奴隶,并且大家都认为这是很自然的,是合法的行为。
难道说古代人、奴隶的生命就没有内在价值,只是现代人的生命才有内在价值?封建社会的道德规定了男尊女卑是天理伦常,女人只有遵照三从四德才会得到社会的赞赏,树旌表立牌坊,现代社会的道德则倡导男女平等,难道那时的女人的人格尊严就没有内在价值,只是到了现代社会女人的人格尊严才有了内在价值?如果能这么理解,那不恰恰证明这些价值不是内在的吗?在我们看来,规范性价值与规范的价值一样,都只有放在一定的主客体关系和主体间关系之中,放在人们的社会实践和交往的背景中,只有结合一定的文化传统,才能够得到合理的理解和解释。
规范是人们之间交往活动的产物,也是为了维护交往各方的共同利益而起作用的。
马克思说:“随着分工的发展也产生了单个人的利益或单个家庭的利益与所有互相交往的个人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而且这种共同利益不是仅仅作为一种‘普遍的东西’存在于观念之中,而首先是作为彼此有了分工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存在于现实之中。”
[1]正是这样的个人利益、特殊利益与共同利益的矛盾,共同利益才采取国家的形式,同时采取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
总之,规范作为社会性的规范,作为社会确立的规范或国家以一定形式颁布的规范,如法律,所以它表现出一种非个人的具有普遍性的特性。
确立规范是社会主体维护一定秩序的需要,规范就是社会主体的需要或人们的交往实践的共同需要的表现形式和反映。
规范性价值首先的根本的是社会价值,是个人的存在、品质和行为对于社会的价值,是满足了社会需要的表现。
当这些规范被人们内化为自己的一种信念时,当遵守规范成为人们的一种精神需要和自律的律条时,规范性价值才成为一种个人价值和个人的自我价值。
无论是在前一种情况下还是在后一种情况下,个人的生命存在、某些品质和行为都是作为价值客体,是以这些规范即社会主体的需要作为价值尺度的。
同样是这些品质和行为,如果规范不同,为之赋予的价值也就不同,所以在一些时代一些民族是有价值的、道德的,在另一些时代和民族就没有价值,一定时代一定民族倡导和赞扬的品质行为,在另一些时代和民族就受到贬抑,这些都说明这些对象的价值并不是内在的固有的,也是在一定的主客体关系中存在的。
我们一些同志虽然也讲主客体关系,但有时却把主体固化为个人主体,忘记了社会主体也是主体,或忘记了社会主体的需要也是多方面多层次的,更不懂得社会需要归根结底还是人的需要。
所以,当不能用个人主体的需要来解释这些价值现象时,就认为它们不是存在于主客体关系中的,是主客体关系无法解释的,而离开了关系,他们自然也就无法说明这些价值,于是就只有拿“内在价值”
之类的概念来搪塞了。
实际上,人们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是处理主客体关系,这是对象性活动的主要任务;另一方面则是处理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也就是主体间关系,这两个方面都是不可缺少的。
主体间关系,顾名思义,就是各种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相互承认对方是主体、都以一种主体的身份进行交往而形成的关系。
从这个意义上说,主体间关系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是有差别的,不能等同的,在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时,有相当一个时期内相当一部分人首先是将之作为主客体关系对待的。
把每个人都当作是一个人,一个主体,一个有自己的目的和权利的主体来对待,这本身就是现代文明的一种“规定”
,是现代文明的“规范”
和理念。
而自由作为“平等的自由”
,作为每个人每个公民都具有的基本权利,恰恰是现代文明的观念和规范,而并非什么人生来就具有的不可剥夺的“内在价值”
。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8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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