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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需要提到的是:不管皮尔士如何用符号来阐释观念、命题等的意义,如果他仅仅停留于符号关系,那他都无法使其符号具有与其所指对象相适应的意义。
为了使意义具有实际内容,必须提出一种实际的意义标准。
皮尔士认为这种意义标准不是它的特殊的实际效果,而是它可能引起的实际效果的总和。
为了获得概念的意义,“人们就要考虑从这一概念的真理必然得出什么样的可以设想的实际效果。
这些效果的总和将构成这个概念的全部意义”
(5.9)。
皮尔士的这种观点是他的意义理论的一个根本观点,也正是著名的所谓“皮尔士原则”
的根本观点。
皮尔士认为,任何一个名词的意义是由指出一定属性的一个陈述来给予的。
这一陈述(逻辑解释)与这一名词等值。
但是,由这个陈述所指示的属性不是随便某一种属性,而是可感觉的属性。
“我们关于任何事物的观念就是它的感性后果的观念。”
(5.401)因此一个名词之具有意义,就在于它可以由描述可感觉的属性的其他名词来确定。
例如,“硬”
这个名词所以有意义,是因为它等值于“不可为许多其他东西所刺破”
(5.403),后者正是一个可感觉的经验命题。
皮尔士企图把这种经验证实的原则扩大到一切名词和命题。
不仅关于事物的性质和具体事物的名词应当由经验来证实,关于一般(共相)的名词也应由经验证实。
总之,可感觉的实际效果是一切名词之是否具有意义的根本标准。
皮尔士没有把对象所产生的实际效果与对象本身区别开来,没有把在认识论上对象相对于主体而存在与本体论上对象具有不依赖于主体的客观内容明确区分开来。
他一再宣称,关于效果的概念是对象的完整概念。
其实,二者是有区别的。
引起效果的对象不以人的感觉、意识为转移,而效果则是由人所感知和体验到的,具有很大主观性,即使是皮尔士所强调的那种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的效果的总和也不例外。
把对象本身等同于其所引起的效果,对对象的解释往往会产生片面性。
皮尔士的意义理论还有一个重要特点,即他非常强调作为意义标准的可感觉效果应从行动和实践中去把握,感觉效果就是引起行动和实践的效果。
这使他的观点带有行动主义特色。
他有时干脆把意义标准归结为人们的行为习惯,认为凡是能引起一定的行为习惯的就是有意义的。
他说:“习惯就是逻辑解释的本质。”
(5.486)“对一个概念的最完备的说明在于对这个概念所必然引起的习惯的描述。”
(5.491)“一个事物的意义简单说来就是它所涉及的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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