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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将被抽象出去的政治精神再收回于自身,在市民社会的实际生活中将私人和公民结合起来,实现两者的统一。
这里的论述逻辑并不难以理解,似乎是对黑格尔国家与市民社会框架的创造性运用和进一步展开。
黑格尔和马克思一样,他也看到了近代社会的问题,即近代人的分裂,把缺少共同体精神的私人看作是人的异化,并致力于这一异化问题的解决。
《精神现象学》所描述的“自我意识”
上升为“精神”
,以及《法哲学原理》所描述的“市民社会”
到“国家”
的过程就是解决这一近代人的异化问题的方案。
但是,两者并非完全一致,特别是在《德法年鉴》中这一点表现得更为清楚。
我们知道,黑格尔自从耶拿前期的《人伦的体系》时期起,就确立起了依据国家来扬弃市民社会的思路,将国家视为人真正实现了特殊性与普遍性相统一的领域,这一思想贯彻了他的一生,在其晚年的《法哲学原理》中,他更是将这一思想公式化,使之成了最能代表其思想特征的理论。
但是,马克思则不然,如果说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他还遵循了黑格尔式的思路,试图依靠民主制国家来解决人的政治异化,那么在这里他的思路已经发生了一个一百八十度大转弯:这就是,“人的解放”
并不是要让“私人”
上升为“公民”
,即让市民社会上升为国家;而是相反,是要让“公民”
下降到市民社会,让“公民”
复归于“私人”
,在市民社会内部成为“类存在物”
。
这无疑是一个全新的思路。
因为,按照他之前所接受的黑格尔法哲学框架,如果有所谓“人的解放”
的话,那只能是在国家中完成。
但在这里,马克思竟然要在被视为特殊性领域的市民社会中完成个体与类、特殊性与普遍性的统一。
这在以前是难以想象的。
之所以说难以想象,原因很简单,因为迄今为止市民社会被视为一个不包括普遍性的、纯粹的特殊性领域,在没有普遍性的地方不可能有特殊性与普遍性的统一。
因此,对马克思而言,要证明这一新思路的合法性,就必须要先在市民社会中找到普遍性,并证明市民社会也可以成为一个普遍性领域。
于是,在接下来的《论犹太人问题(二)》和《〈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马克思不得不又重新研究了市民社会,其目的只为回答两个问题:第一,市民社会中有没有普遍性因素?第二,如果有,这一普遍性因素能否担当得起统一特殊性的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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