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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验与形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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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梁康译
[1]选自《舍勒全集》卷二。
——编注
如果我们没有从原则上理解,一个“先验的”
存在因素和认识因素与“形式”
(Form)和“形式的”
(Formal)概念究竟处在何种关系之中,我们就不可能对伦理学提出这一问题。
[1]
我们先看一下“先验”
可以意味着什么以及应当意味着什么。
一、我们将所有那些观念的含义统一和定律称之为“先验的”
,这些含义统一和定律在不顾及任何一种对其思维的主体及其实在自然属性的设定之情况下,以及在不顾及任何一种对一个可为它们所运用的对象之设定的情况下,通过直接直观的内涵而成为自身被给予性。
也就是说,这里不考虑任何设定。
既不考虑对“现实的”
和“非现实的”
、“假象”
和“现实”
等的设定,也不考虑这样一种情况:例如,只要我们错误地认为,某物是活的,那么在这个错误的内涵中,“生活”
的直观本质必定已直观地被给予我们。
如果我们将这样一个“直观”
的内涵称之为一个“现象”
(Phanomen),那么“现象”
就与(一个实在之物的)“显现”
(Ersg)或与“假象”
(S)无丝毫关系。
但这样一种直观是“本质直观”
,并且也是——我们也想说“现象学直观”
或“现象学经验”
。
它所给予的那个“何物”
不可能更多地被给予,也不可能更少地被给予——不像我们在“观察”
一个对象时可以较为仔细或较为不仔细,或者可以忽而观察它的这个特征,忽而观察它的那个特征一样,它或是“被直观”
并因此而“自身”
被给予(毫无遗漏地、不打折扣地、既不通过一个“图像”
,也不通过一个“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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