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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回答就会是根本错误的。
在这里“被给予的”
是作为一个具有确定的空间形式统一的完整——根据某些“面”
,甚至根据某些“外观”
而被划分的——物质事物的立方体。
事实上,这个立方体只是视觉地被给予,而且视觉因素在感知内涵中仅仅与视觉事物的这样一些点相符合,这些点属于该事物的角度性的面的外观;但这些情况都丝毫不是“被给予的”
——正如这个立方体内部的化学组成也不是“被给予的”
一样。
毋宁说需要一系列极丰富和极复杂的新的行为(同一种行为,即“自然感知”
的行为),以及对这些行为的联结才能使“这个立方体的角度性的面的外观”
被经验到。
这里所列举的仅只是它们的最粗糙的层次结构。
在这里首先必须补加一个自我把握的行为,即一个作为行为进行者的自我的行为,以及补加一个对在此立方体是被给予它的东西的观视。
然后,这个立方体还是与先前一样被给予;它只是带有了一种个体的特色,这种特色贯穿在所有被给予之物中。
在第二个行为中便可以把握到,这个感知行为是通过一个视觉行为进行的,在这个视觉行为中并非所有那些起先在此的东西都显现出来,例如“物质性”
没有显现出来的,“它具有的一个内部”
也未显现出来;毋宁说,现在“被给予的”
是一个具有特定形态、特定色彩,带有光和影的整体的外壳;也就是说,始终还是那个事物性的(只是非物质性的)视觉对象。
但就是现在,“这个立方体的角度性的面的外观”
也还远远未被给予;更不用说那个所谓“感觉内容”
了。
“被给予的”
是这个立方体的视觉事物,即某种尽管不再含有“物体性”
,但却完全还含有作为形式、颜色、光和影之支撑点的事物性的东西;并且它始终是具有空间形式的整体;颜色、光线与黑暗作为独立的、奠基于空间形式中的现象进入到这个空间形式之中,而且,随着它的(即“空间形式”
的)变化,这些局部显现也发生变化。
例如只有当我将灰色调的特定的质理解为一个视觉事物的特性时,我才能在这些灰色调的质中看到“影”
;而当被看见的形式的空间因素的距离和状态通过一种形式统一的变化(例如立方体改变为它的平面投影)而发生变化,那么颜色因素便会根据其显现内容而在极为细微的限制中发生变异。
随一个颜色的深度定位变化,亮度也会发生变化。
我们还可以进一步确定一个“看”
的事实,同时却无须通过感知或感官感觉去知道感性器官。
而“看”
并不等同于一个有色物体的单纯所属性,例如属于一个感知的自我,就好像“看”
与“具有颜色”
,“听”
与“具有声音”
是同义的一样。
“看”
也不同于对一个颜色的单纯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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