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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中进行审视。
费尔巴哈1835年的研究,召回了他在1833年《现代哲学史》中公开表明的对霍布斯政治理论的批判。
①指出霍布斯将“绝对权力”
赋予将所有意志统一于一人之身的利维坦之后,费尔巴哈赞颂这位英国人看到了国家必须构建一个统一体。
当然,他对霍布斯也还是持有保留意见,因为在他看来,霍布斯国家的统一不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而是建立在“特性和任意性”
基础之上的。
因此,霍布斯是把自然国家和独立个体的原则提升到市民国家的塔尖。
然而,“市民仅仅作为群体之成员,会反对国家的统一”
②。
也就是说,市民的理性意志,并不足以构成霍布斯个人国家的统一;市民被降低为“互不关心的个体”
③。
国家的统一形式构成了对自由的约束和否定,但市民群众会强调,“只有这样一些自由,对于幸福与和平的生活才是必要的”
④。
这样一来,市民依旧存在于孤立的、自我中心的自然状态之下;他们那种天然的放纵与野蛮,虽然在社会契约面前有所遏制,但没有被克服。
确切地说,因为社会契约的订立是为了结束自然国家的战争,所以,即使个体被排除于国家生活之外,市民个体之和平的存在也是国家的目的。
国家“本来应当是理性与客观道德的存在,现在又重新成为一种纯粹的手段,作为手段,它也仅仅只是在个体的物质福利方面才实现其目的”
⑤。
费尔巴哈对霍布斯的批判,明显欠下了一笔黑格尔债务,这特别指向黑格尔的这样一个假定:国家负有伦理的义务来克服市民社会的私利性。
⑥与19世纪30年代中期的政治和哲学背景尤为相关的,是费尔巴哈对两种理论之兼容性的认可:一种是主权之专制理论,一种是市民社会之所有权的个人主义理论。
①对专制国家与自由社会之“聚合”
的理解和认识,构成费尔巴哈的斯塔尔批判以及19世纪30年代晚期和40年代黑格尔左派政治立场最重要的问题,在后面的章节中我们会看到这一点。
霍布斯极力地以他的契约理论来调和作为社会原则的个人主义与作为国家原则的绝对权威,这在费尔巴哈看来也正是斯塔尔试图借助基督教的个人主义来寻求的目标。
费尔巴哈批评说,人格观念的唯我主义,与将社会的律法立基于基督教原则的欲图正相矛盾。
因为基督教的真正实质不是人格,而是“爱”
。
人格是与特殊性联系在一起的,社会领域中的人格观念是宣讲“私有权与财产权”
“我的东西与你的东西”
的私法的源头。
人格“使人们孤立起来,聚集于自我,将自己设定为反对他人的单一的在者”
。
换言之,在费尔巴哈的眼中,建立在人格基础上的法律适应于自然国家的人类状况,而并非适应于精神的、理性的、社会的国家之状况。
而作为最纯粹宗教的初始形式的基督教,独立于外在的因素和利益关系。
虽然早期的基督教没有向世界的合法性结构提出挑战,但通过“爱”
来整合人类的新的信仰,却承诺要去软化尘世律法的僵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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