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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费尔巴哈对弗里德里希斯塔尔的批判(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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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实际上也是希望接手这一问题的,正如他在1843年向马克思告知的那样,他对斯塔尔的批判是基于政治环境的一种需要。

①然而,在君权问题面前,费尔巴哈还是保持了沉默。

这或许是在审查制度面前的一种谨慎和怯懦的表现,但也表明费尔巴哈在人格问题与社会主题之间建立起了更强的联系。

虽然他没有公开地阐述君权之本质,但关于斯塔尔的文章却在很大程度上阐明了在《死亡与不朽》中隐含指认的基督教讲的人与自我中心的市民社会资产阶级之间的关系。

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认为原子式的资产阶级个人主义仅仅是市民社会的一个原则。

正如他说的那样,“特殊的人本质上同另一些这种特殊性相关,所以每一个特殊的人都是通过他人的中介,同时也无条件地通过普遍性形式的中介,而肯定自己并得到满足。

这一普遍性的形式就是市民社会的另一个原则”

①。

我们会看到,市民社会的另一个原则在费尔巴哈对一种新的社会结合形式的展望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费尔巴哈谴责斯塔尔的人格概念只是非辩证地接受了黑格尔讲的市民社会的第一个原则,即特殊的个人追逐自己特殊的个人利益。

这一点,在费尔巴哈对斯塔尔“公法”

和“私法”

之解释的集中剖析中得到了说明。

“公法”

与“私法”

的分离是18世纪晚期自由律法改革者的一个根本要求,这些改革者包括费尔巴哈的父亲。

法国1789年大革命之后,公法和私法在德国的法律理论与法律实践中被写到法典中。

②这种状况反映了法学针对垄断政治权力的中心国家与以私人家庭的、经济的行为作为核心的市民社会之历史分野的调整。

与之相应,那些自由主义法律改革的拥护者,都认为法律的主要功能不再是鼓励法律主体去积极地生活,而是区分和保护自我决断的个人的私人自由。

③虽然斯塔尔面对着哈勒、穆勒等早期保守主义者提出的自由主义之“机械的”

理性论的质疑,但他依然持守着公法与私法之自由主义界分的精华部分。

费尔巴哈没有过多地去关注斯塔尔面对现代法理学时的姿态,但他认为,斯塔尔已经在实质上把私法变成为一种绝对,而这又是一个伴随着重重矛盾的过程。

就斯塔尔将人看作是上帝的形象而言,费尔巴哈指出,“因为人是上帝的形象,所以人的每一种关系都是私法的关系;因为人是上帝的创造物,所以人要为上帝服务,人的关系又是公法的关系。

私法的原型是律法之‘本质’,公法的原型是上帝掌控的律法”

①。

在斯塔尔对私法与公法之界分的说明中,费尔巴哈发现了一个令人吃惊的、重要的结果:当斯塔尔将人看作是上帝的形象时,他的基督教政治理论推出的结论与早期抽象的自然法理论的结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在私法中独立存在的个体,在早期自然法中被认定为绝对存在者和社会契约的预设前提,而现在也被当作绝对存在者,但指的是在上帝形象的神学视阈内的绝对存在者。

公法,也包括国家,则是作为直接的限制,作为对上帝形象与特点的否定,以及作为在自身内部只有否定性因素的事物而出场并反对私法的前提。

在费尔巴哈看来,这种情形使社会组织变得难以让人理解,因为如果作为国家之主体的个人为了进入上帝的掌控之下而必须在上帝面前放弃自己的形象,那么,就完全可以证明个人是拒绝服从国家的。

他无不嘲讽地说道:“发现处于霍布斯讲的自然状态中的人屈从于文明的状态,要比发现高贵的、神圣的人屈从于国家容易得多。”

②斯塔尔对人格的强调,其实没有根据基督教的原则来证明社会生活的合法性,而是使他开始支持他曾经在自然法的传统中否定了的唯我的个人主义原则,这是一个悖论。

费尔巴哈令人惊异的见解,构成了对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之如下论断的一种回应:封建的政治权利理论以及社会契约理论犯下了同样的错误,即将“私人财产的特性转移到了一个完全不同的、更高的自然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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