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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普遍物到处都表现为某种确定的特殊的东西,而单一物则在任何地方都达不到自己的真实的普遍性。
所以,如果认为那些对于真正的社会实现来说还完全没有成熟的最抽象的规定、那些国家的自然基础,如出生(国王的)或私有财产(在长子继承制中),都是最高的、直接脱胎为人的理念,那这必然是一种最深奥最思辨的观念。
这也是不言而喻的。
在这里,真实的相互关系弄颠倒了。
③
由于受到费尔巴哈哲学的启发,马克思坚信:正确的方法能将黑格尔的“实体化抽象”
追溯为物种的属性。
但是,与费尔巴哈相比,马克思以社会存在的形式对物种专门进行了鉴别。
毫无疑问,费尔巴哈也坚持人的集体社会性,但他对物理性的同等强调也引入了不可削减的个体维度,它在物种概念中与集体化的推动力是相互矛盾的。
马克思赋予社会和历史更大的优先地位,这很可能反映了他对法国社会主义者的看法,这当然也表达了19世纪30年代社会泛神论者将人类社会联合界定为对人格主义的否定趋势这种进一步的观点。
马克思深信所有人类从属性上讲都是“社会产物”
①,他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设立了一系列人格化的抽象与类存在物的真实特性之间的对抗:个人主权的“魔力”
与作为“自我意识的类产品”
的国家之间的对抗;特定的个人与“人格的现实理念”
之间的对抗;从主权类推出其结构的私有财产与“人道化”
的财产之间的对抗;抽象的“人”
与具体的“社会人”
之间的对抗。
就马克思将黑格尔当作“抽象人”
的代表性理论家而言,我们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马克思已经将其与基督教的人格主义者混淆了。
毕竟,从“抽象人格”
转向“具体人格”
形式是《法哲学原理》的努力目标,那种具体的人格形式建立在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复杂媒介基础之上。
甚至现代资产阶级和市民之间的分工对马克思来说,似乎也是化身和物种之间的紧张局势的结果。
因此,马克思控诉道,黑格尔没有将“国家的质”
,如市民身份定位于“发展着自己社会本质所具有的新规定的同一种个人”
;黑格尔也没有将其定位于令人双重困惑的事当中,他将这些特性归因于国家观念并将它们确定为具体个人的品质。
②
马克思所利用的物种与人格化之间的对立正是费尔巴哈模式,它不只在普遍存在的总体模式上而且在具体细节上也反对超验主义。
必须记住的是,费尔巴哈在1842年注意到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确立了人的本质特性与人的分离,从而纯粹将抽象的特性作为独立的存在奉为神明”
③。
费尔巴哈同样乐意批评所有将他所称指的“公众特性”
与人本身相分离的尝试。
在这种线索的影响下,马克思将所有的不管是思想还是政治实践中的这类尝试看作神学性的,也就是说,在形式上取决于人类福祉属性的抽象和人格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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