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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理论的任务就是要理解一个在社会语境当中自由人活动的可能性。
费希特在他的《自然法权基础》(Gruurrechts,1796)当中阐发了他的社会交互行为的理论。
正如费希特后来指出的那样,这部著作的题目具有误导性,它错误地让人们认为费希特在此提供了某种自然法权的理论。
但费希特在该书的第二版当中纠正了这一看法,他写道:“自然法权是一种理性的权利,理应如此来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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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溯到卢梭,费希特认为共同体的本质合法性在于它是个体基于某种契约而聚集起来的自由联合体。
现在如果存在着某个共同体,那么它就应该存在着某种权利。
权利意味着个体在与他人共处的时候不得不接受的行为限制,以及对某些东西的特权或者对肯定的权利的相互承认。
在这些权利当中,最为基础的是所有权。
费希特将所有权视为生命必需的权利。
这一基本的权利,建基于原初的契约,依赖于人在工作中能力的有效性。
在事件(event)中这一切都不再可能了,契约被打破了,由此宣布在特定条件下,权利将被颠覆,如果必要的话,将被革命推翻。
在实践中,这意味着个体权利的合法性就存在于社会语境当中,其中每一个人都是受限的,人都从相互限制当中受益时。
但当且仅当个体不再从他的行为的限定中受益时,所有的限制都要被去除。
正如已经提到的那样《自然法权基础》的目的是要讨论社会存在的自由联合的可能性条件。
更进一步的问题在于讨论社会自由发展的条件。
费希特在一本叫作《封闭的商业国》(DergeseHa,1800)里讨论了这一问题。
这本小书被视为《自然法权基础》的一个延续性作品。
这部作品或者被完全忽视了,或者仅仅被认为是对某种乌托邦社会的描述。
费希特似乎意识到了这个可能的批评,因为他指出可能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愿意采取他在此所给出的建议。
费希特将这部书献给斯特林森(Struensee),但即便是斯特林森本人也在给费希特的信中写道“甚至连你也怀疑这个理想是否能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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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仅仅将这部书所描述的东西视为非现实的也是一种错误。
就其核心观念来说,国家必须要利用经济的封闭性以获得独立性,从而为真正理性的人际关系提供可能性。
这一观念并不是乌托邦的,困难在于如何向这种国家组织过渡。
尽管费希特的分析细节已经被随后的政治理论所修订,但这部书作为第一部认真讨论德国传统中构筑社会自由的经济条件的著作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当讨论延伸到了关于社会关系重建的时候,我们应该展开考察了。
在第1章中,我在一个较为广阔的费希特理论立场上勾勒了费希特关于作为能动的人的观念。
在这种粗略的勾勒当中,我重构了一些思想,它们表明费希特从一个对意识条件的被动的、先验的分析转向了关于个体性和人类交互活动的问题。
我进一步强调了费希特早期和晚期作品的连续性,因为在费希特的立场中,对意识问题的解决始终需要一个能动的人的观念。
马克思的立场与费希特非常不同。
但令人惊讶的是,我们会发现马克思关于人作为能动的存在的概念与费希特的自我的理论十分相似。
关于这一点,正是我接下来要详细阐述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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