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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在经济关系中,每个交换者都是具有自由意志的“人”
,以区别于“自然物”
;而在法律关系中,他们都是包含了自由规定的“人格”
,以区别于“自然人”
。
总之,“自愿的交易”
“任何一方都不使用暴力”
,由此“就确立了个人的完全自由”
。
此外,如果说交换者在交换中“把自己当作手段,或者说当作提供服务的人”
,那么,这“只不过是当作使自己成为自我目的、使自己占支配地位和主宰地位的手段”
。
[49]这就是说,作为交换者,每个人只有把自己当作手段和客体,才能使自己成为目的和主体;把自己当作手段和客体只是外在表象,成为目的和主体才是内在本质。
因此,在商品交换中的主体—客体关系,不仅确立了每个人之间的平等关系——他们彼此都既是目的又是手段,而且确立了每个人之间的自由关系——通过作为手段的自己使自己成为目的和主体。
存在于简单交换中的这种自由关系,同样适合于资本家与工人的交换。
因为,“商品例如劳动力的买者和卖者,只取决于自己的自由意志。
他们是作为自由的、在法律上平等的人缔结契约的。
契约是他们的意志借以得到共同的法律表现的最后结果”
[50]。
在这种关系中,由于体现了每个人的自由意志,所以他们是自由的;由于他们是自由的主体,所以是正义的。
(4)关于“边沁—正义”
。
在简单交换中,第一,除了一个人的自私利益,“此外并没有更高的东西要去实现;另一个人也被承认并被理解为同样是实现其自私利益的人”
[51]。
这就是说,没有什么东西比自私利益更根本、更重要,每个人的出发点和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自私利益。
第二,就共同利益而言,“双方都知道,共同利益恰恰只存在于双方、多方以及各方的独立之中,共同利益就是自私利益的交换。
一般利益就是各种自私利益的一般性”
[52]。
这就是说,一般利益和共同利益并没有区别于自私利益的质的规定,它们在内容上空洞无物。
一切利益都是自私利益,这一点对每个人都一样,都毫无区别,因而是一般的。
一般利益就是自私利益的抽象“一般性”
。
通过交换实现每个人的自私利益,就是共同利益。
因此,共同利益至多表示,彼此必须进行交换,否则,谁的自私利益也实现不了,对谁都没有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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