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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正义 在买者与卖者之间(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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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说,当我们在交换价值的层面考察商品或人的劳动耗费,考察商品交换关系,并把这种关系看成是一种等价交换关系时,作为交换主体的每一个人就都是“交换者”

就此而言,在他们之间没有任何差别。

进而言之,在交换价值的层面考察商品和商品交换,也就是在考察“形式规定”

[44],即一定经济关系和生产关系在特定物质载体上的体现和实现,用马克思的话说,“这种形式规定是经济规定,是个人借以互相发生交往关系的规定,是他们的社会职能的或彼此之间社会关系的指示器”

以此来看,由于商品交换中的每一个人,都处在“同一”

的经济关系中并承担着“同一”

的经济职能,所以,他们具有“同一”

的规定。

因此,马克思说:“只要考察的是形式规定……那么,在这些个人之间就绝对没有任何差别。

每一个主体都是交换者,也就是说,每一个主体和另一个主体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是后者和前者发生的社会关系。”

[45]

总之,交换价值的交换即“流通本身不会产生不平等,而只会产生平等”

[46]。

这既适合于简单交换关系,同样适合于资本主义交换关系。

在交换价值的交换中,“由于工人以货币形式,以一般财富形式得到了等价物,他在这个交换中就是作为平等者与资本家相对立”

[47]。

由于是等价物之间的交换,所以工人与资本家是平等的关系;由于是平等的关系,所以工人与资本家之间的交换是正义的。

(3)关于“自由—正义”

对于简单交换关系,马克思说:“除了平等的规定以外,还要加上自由的规定。”

具体来说,第一,“尽管个人A需要个人B的商品,但他并不是用暴力去占有这个商品,反过来也一样”

这样,“谁都不用暴力占有他人的财产”

,因此,“每个人都是自愿地转让财产”

商品交换或财产的转让是自愿的、非暴力的,因而是自由的。

第二,不仅不使用暴力,而且相反地,“他们互相承认对方是所有者,是把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商品中去的人格”

交换双方彼此承认对方是商品的所有者和主体,商品则是体现其所有者的自由意志的客体,商品交换服从于人的自由意志,因而是自由的。

第三,现实中的这种经济关系反映到国家和法的关系的层面,就产生了“人格”

这一概念。

因此,“在这里第一次出现了人格这一法的因素以及其中包含的自由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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