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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占有者的个人利益,那将是国家最大的屈辱。
“盗窃林木者偷了林木所有者的林木,而林木所有者却利用盗窃林木者来盗窃国家本身。”
[53]这是对国家的侵犯,对法的侮辱,所有赞同精神自由的人都应该站出来反对它。
马克思说:“我们这些不实际的人却要为政治上和社会上备受压迫的贫苦群众的利益而揭露那些卑躬屈节唯命是听的所谓历史学家们所捏造出来的东西,他们把这种东西当做真正的哲人之石,以便把一切肮脏的欲求点成法之纯金。
我们为穷人要求习惯权利,但并不是限于某个地方的习惯权利,而是一切国家的穷人所固有的习惯权利。”
[54]
总的说来,《博士论文》和《莱茵报》时期,马克思还是个青年黑格尔主义者,对人的认识还停留在一般原则上,认为人有一般性、普遍性的本质,即普遍的理性自由。
人在本性上应当是自由的,是从黑格尔哲学那里继承的一般原则。
马克思对人的自由本性的论证也是黑格尔式的,明显带有思辨的性质,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的特点。
说它具有抽象性,是因为这里的自由只是个一般原则,它源于人的理性是自由的,没有任何具体内容,是思想的自由;说它具有一般性、普遍性,是因为这里的人并没有所指,泛指一切人,是人类,而不是现实生活中的人,在世俗生活中的人都是一个个不同具体等级的人。
而且,这里的自由不具有现实性和阶级性,是对任何人、任何等级都普遍适用、无差别的自由。
人对现实世界的批判和改造,也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因为人无具体内容的规定、指称,现实世界无具体内容,批判和改造的具体途径、力量、手段也没找到,只是诉诸理论的和逻辑的力量,其力度毕竟是有限的。
比如,按照林木所有者的逻辑,拣拾枯枝和盗窃林木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占有他人的树木,因此拣拾枯枝就是盗窃林木。
马克思指责这种论点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
,是“在不应该用盗窃这一范畴的场合用了这一范畴”
[55]。
马克思运用逻辑推导指明拣拾枯枝和盗窃林木完全是两回事:“拣拾枯树不是盗窃林木,没有任何东西与财产相脱离。
脱离财产的只是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它的东西。
盗窃林木者是擅自对财产做出了判决。
而拣拾枯树的人则只是执行财产本性本身所做出的判决,因为林木所有者所占有的只是树木本身,而树木已经不再占有从它身上落下的树枝了。”
[56]所以,在《莱茵报》时期,马克思对人的认识还没有超出抽象人性论的藩篱。
尽管这样,在马克思对人的认识中已经蕴含着从抽象走向具体的萌芽。
首先,马克思对人的本性是自由的理解已经开始从一般迈向具体,从对自由的一般理解转向了出版自由和政治自由。
马克思认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出版自由和政治自由是体现人的自由的两个重要领域。
他强调,如果没有出版自由,则其他自由都形同虚设。
所以他坚决捍卫出版自由。
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从立法原则角度去捍卫大多数穷人合法的习惯权利,论证理性国家应该平等地对待它的每一个公民,保障公民的政治自由。
其次,马克思看到了使各个等级不惜为保护一个种而牺牲整个类的根本原因是等级的物质利益,物质利益决定着不同等级的政治立场。
在现实生活中,物质利益彰显了巨大威力,给马克思原先重视思想因素、轻视物质利益的观念以强有力的冲击,这构成了令马克思“苦恼”
的疑问,迫使马克思不得不思考物质利益问题,不得不重新思考黑格尔理性国家、法与物质利益的关系。
再次,从物质利益角度出发,马克思通过分析摩塞尔地区葡萄酒农贫困的生活状况,认识到国家与法和物质利益的关系是国家问题的焦点和核心,看到了国家管理原则(理念)同客观实际(现实)之间的矛盾。
进一步追问,马克思发现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关系的存在,国家的管理原则不是由个人意志决定的,而是由客观关系决定的。
他说:“在研究国家生活现象时,很容易走入歧途,即忽视各种关系的客观性,而用当事人的意志来解释一切。
当时存在这样一些关系,这些关系决定私人和个别政权代表者的行动,就像呼吸一样地不以他们为转移。”
[57]虽然马克思当时还不知道这种客观关系的内容是经济关系、生产关系,还只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提法,但是存在于实际生活中的物质利益、客观关系已经进入马克思的视野,日渐成为马克思着手解决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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