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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各自都从自己的地位、切身利益出发,维护少数资产者的自由。
只有农民等级的代表对出版自由问题则采取完全不同的态度,他们认为,人类精神应当根据它固有的规律自由地发展,应当有权将自己取得的成就告诉别人,否则,清新的河流也会变成一潭恶臭的死水。
他们认为德国人民特别需要出版自由,因为只有这种自由才能产生冲破麻木状态的刺激。
轻视物质利益,重视精神自由是青年黑格尔派的共同点,马克思也是如此。
在马克思看来,为物质利益斗争是粗糙的,为精神自由而斗争是高尚的。
他非常重视出版自由,因为他把出版自由看做是人类理性自由本质的体现。
马克思认为,从人类理性自由的本质出发,辩论代表的政治立场不应被所代表等级的物质利益所左右,而应当服从于对自由精神的统一认识。
可事实却是,每个等级的辩论代表都坚持自己等级的利益,这迫使马克思不得不面对物质利益。
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马克思第一次越出精神领域,探讨了物质利益问题。
从精神世界的殿堂进入世俗的物质世界,去捍卫大多数穷苦劳动人民的物质利益,抨击普鲁士制度的不合理性。
当然,马克思为穷苦劳动人民的物质利益进行辩护的立足点仍局限在法律方面,仍是从黑格尔的国家观出发,从逻辑上、理论上进行驳斥,整个论据带有思辨的性质,因此,辩论的深度和效力必然是有限的。
马克思认为,既然国家和法是建立在人类理性自由基础上的,那么,真正的国家应该公正无私地、平等地对待他的每一位公民,林木所有者和林木条例违反者都是国家的公民,林木所有者有权要求国家的保护,其他公民同样拥有这样的权利。
因此,国家应该把林木条例违反者看做是一个人,看成是和国家心血相通的肢体,看成是国家的公民。
“难道每一个公民不都是通过一根根命脉同国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吗?难道仅仅因为这个公民擅自割断了某一根命脉,国家就可以割断所有命脉吗?……国家不能轻率地取消自己某一成员的所有职能。”
[46]“国家对于被告享有某种权利,因为国家对于这个人是以国家的身份出现的。”
[47]但国家的现实却恰恰相反。
物质利益成为林木所有者的立场和他们对法的态度,他们根据自身的私人利益来判断事物。
对林木所有者来说,某项法律规定对其有利,就是好的法律,否则,就是坏的法律。
“讲求实际的林木所有者是这样判断事物的:某项法律规定由于对我有利,就是好的,因为我的利益就是好事。
而某项法律规定由于纯粹从法理幻想出发,也应该适用于被告,那就是多余的、有害的、不实际的。
……凡是使被告受害较少的事实,对我都是有害的。”
[48]
那么,私人利益是具有怎样的性质呢?为什么私人利益不应该决定国家和法呢?马克思分析了私人利益的本性:“私人利益是没有记忆的,因为它只考虑自己。
它所念念不忘的只是一件东西,即它最关心的东西——自己。
矛盾毫不使它惶恐不安,因为它不会和自身发生矛盾。”
[49]从私人利益的本性出发,必然以是否对自己有利去判断某项法律起作用的后果。
“私人利益把自己看做是世界的最终目的。
因此,不实现这个最终目的,那就是不合目的的法。
因此对私人利益有害的法就是具有有害后果的法。”
[50]现实的普鲁士国家和法就这样“屈从于”
剥削者的个人利益,沦为私人利益的工具,立法者“就是要保证林木占有者的利益,即便因此毁灭了法和自由的世界也在所不惜”
[51]。
林木盗窃法就是这样的法律,它“使国家权威变成林木占有者的奴仆。
整个国家制度和各种行政机构的作用都应脱离常规,都应该沦为林木占有者的工具。
林木占有者的利益应该成为左右整个机构的灵魂。
一切国家机关都应成为林木占有者的耳、目、手、足,为林木占有者的利益探听、窥视、估价、守护、逮捕和奔波”
[52]。
马克思指出,如果国家“屈从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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