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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作的合法性[4]
诉讼活动中使用的各种法律文书直接反映着诉讼活动的进展,因此,在每个诉讼环节应由哪个部门制作什么样的法律文书,诉讼法都有相应的规定。
具体表现为:(1)法律文书的制作主体由法律规定,有其特定的范围。
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2)法律文书制作必须有法有据,且严格遵守其时限要求。
各种法律文书都必须依法制作,这是法律文书制作的前提,亦是法律文书立意的依据。
如制作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3)法律文书的内容大多由法律规定。
主要体现在内容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两方面。
内容的合法性是指一要符合法律规定,即正确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二要履行法定手续。
内容的规范性是指法律文书写作的每部分内容都要有明确的规范,要准确、完整地写清各项要素,这样才符合各种文书的法定要求,才能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作用。
因文种不同,内容事项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因此不能任意增减内容或颠倒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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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形式的规范性
法律文书是严肃的文书,其程式性(形式的规范性)是它区别于其他公文的重要标志[6]。
虽然严格的程式是一种外在的形式,但因它对内容形成一种固定的规范性,所以不容忽视。
法律文书的程式性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结构固定。
一般来讲,法律文书都具备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内容。
首部大都由文书标题、文书编号、当事人的身份事项、案由、案件来源等内容组成,并按上述次序排列。
正文包括案件事实、处理理由、处理决定(意见)三项内容。
尾部一般由交代有关事项、签署、日期、用印、附注事项等内容组成。
(2)用语固定。
各类法律文书的各部分内容表达多有规范的固定用语,书写该项目时只能按规范的固定用语表述,没有丝毫变通的余地。
如最高人民法院(2003)刑提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的表述为:“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10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行贿罪。
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对被告人刘涌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1)铁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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