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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三)慎用褒贬词语
法律文书往往是在处理法律纠纷的过程中使用的,大部分都是尚未生效的,只有终审的或超过上诉期而未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在国家法律尚未对争议行为定性和作出处理的情况下,采用感情色彩十分鲜明的褒贬词语,难免有失当之处,因此要忌用,以免引起新的侵权纠纷。
出于维护人权的角度,也尽量在法律文书中不用或慎用贬义词,即使是已经定性为罪犯的人,其人格权也是受法律保护的。
诸如对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称为歹徒、凶犯,用“阴谋策划”
、“蓄谋已久”
、“互相勾结”
、“四处流窜”
等来形容,将其所得称为“不义之财”
、“赃款赃物”
,将其使用的工具称为“凶器”
、“**书”
、“**画”
等;对控方事主基于同情称为“无辜受害”
、“含冤死去”
,将其暴力行为说成“奋力反抗”
等。
如此使用褒贬词语,作为当事人一方制作的法律文书似乎情有可原,而司法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也如此使用,则有损司法公正,对人权也有践踏之嫌,应当予以纠正。
因此,法律文书制作时,以选用中性词为宜,褒贬之词应当少用和慎用。
(四)禁用方言土语和污言秽语
法律文书作为执法和宣传的工具,是面对公众的,必须使用通用的语言文字,使公众能够方便地接受。
为了更好地发挥法律文书的宣传教育作用,不宜使用方言土语,文言虚词也要少用或不用,以体现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庄重性和广泛性。
污言秽语则更是要杜绝的,讯问和庭审中出现的污言秽语,当时就要予以纠正,由被讯问人或有关人员确认签字,以免失去证据效力。
故法律文书制作中绝对不能出现不干净的语言。
此外,有关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和语言,也要在文书制作时进行技术处理,以免造成不利影响。
二、表达方式上的制作要求
一般来说,每一篇法律文书中大多要运用叙述、说理、说明三种表达方式,叙述用于表达案件事实,说理用来论证案件性质和处理的理由,说明用来表达其他事项。
也可以这样说,叙述是复制案件,说理是创造性地论述案件,说明是对其他事项明白无误的解释。
每一篇文书都是叙述、说理和说明的综合运用。
不过,在综合使用时,每种表达方式各有特点,可以侧重一种或两种方式,也可以穿插使用其他两种或一种方式作为辅助。
究竟什么文书以哪种表达方式为主,这要根据各种具体情况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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