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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乱而外,刑法峻重者,莫如劫及亡叛。

此皆穷而无告者之所为,而又以严刑劫之,亦可哀矣。

《宋书·武帝纪》:永初元年,七月,诏曰:“往者军国务殷,事有权制,劫科峻重,施之一时。

今王道维新,政和法简,可一除之,还遵旧条。

反叛、**、盗三犯补冶士,本谓一事三犯,终无悛革。

主者顷多并数众事,合而为三,甚违立制之旨。

普更申明。”

八月,又以“制有无故自残伤者补冶士,实由政刑烦苛,民不堪命,可除此条”

无故自残伤者,意亦欲以避役,实与亡叛同也。

梁律:谋反、降、叛,大逆已上皆斩。

父子、同产男,无少长皆弃市。

母、妻、姊妹及应从坐弃市者,妻、子女、妾,同补奚官为奴婢。

赀财没官。

劫身皆斩,妻子补兵。

遇赦降死者,黵面为劫字,髡钳补冶锁士终身。

其下又谪运、谪配材官冶士、尚方锁士,皆以轻重差其年数。

其重者或终身。

《隋书·刑法志》。

劫科峻重,于此可见。

此尚为朝廷法令,并有州郡自立严制,以劫其民者,如沈攸之在荆州,一人逃亡,阖宗捕逮是也。

见《齐书·柳世隆传》。

比伍保受,本为军刑,亦以劫及亡叛,蔓延滋广。

《宋书·谢庄传》:大明元年,起为都官尚书,奏改定刑狱,曰:“顷年军旅余弊,劫掠犹繁。

监司计获,多非其实。

或规免咎,不虑国患。

楚对之下,鲜不诬滥。

身遭鈇锧之诛,家婴孥戮之痛。

比伍同闬,莫不及罪。”

甚有如《宋书·自序》所载,以盗发冢罪近村民不赴救而同坐者。

沈亮知其非理,亦不过欲使相去百步内赴告不时者一岁刑,自此以外,差不及罚而已,民尚何所措手足哉?

章大炎谓五朝之法,官吏犯杖刑者论如律,此特法令如是,论其实,则鞭杖之刑,及于士流者甚罕。

颜之推谓梁武父子,好用小人,由可鞭杖肃督,已见第十八章第二节。

《宋书·武帝纪》:永初二年,六月,诏曰:“杖罚虽有旧科,然职务烦碎,推坐相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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