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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很明显出自刑法上连坐习惯,当犯大逆罪时,犯罪者的家产须充公,家族全体人员均被连坐。
这种连带责任的观念无疑会推移至民法上。
因为商业关系,外部资本及外族人侵入家族共同体后,连带责任再度不规则地产生了。
于此,乃产生了把一切资源留待个人去处置个人的消费以及对外代表一家的必要。
就本质上来说,一家之长要能对家族负责,但如西方商法上有力的连带责任,则各处均未有过。
在意大利,连带责任的根蒂为家族共同体,其发展的各阶段为共同居住、共同工厂以至于共同店铺。
在没有大家族共同体的北欧,情形与此不同,在此地,商业的参与者共同署名于共负一切责任的文书上,以获得其信用。
各成员对全体负无限连带责任,但全体并不对部分负责。
最后,参与者即使不署名于文书,亦须对其他参与者负连带责任。
在英国,用共同盖印及委任来达此目的。
意大利自13世纪以来,北方自14世纪起,曾确定集体中每位成员对共同店铺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
之后,对于确立信誉最为有效且能超越其他一切而持续存在的手段,为将合伙人的私有财产与商业机构的特别财产分离。
14世纪初叶的佛罗伦萨,曾实行此种分离,及至14世纪末叶,北方亦已实行。
家族外的人参加商业机构愈多后,此种财产的分离成为不可避免之事;其他方面,至家族日益运用他人之资本时,家族内部的财产分离亦已成为不可避免之事。
于是,账簿上对于营业支出与家庭以及私人家族的支出必须加以区分;一定的货币资本已成为企业的根本。
以法人组织(Corpodellapagnia)为名义的店铺资产中,发展出了资本的概念。
详细地说,其发展取各种不同的道路。
在南欧为大家族的商店,不只意大利如此,德国亦然,富格尔家族与韦尔泽(Welser)家族即为例证。
在北方的发展路径经历了小家族,即零卖商人的组织。
产生此种差异的决定性因素,为大的货币流通及政治的权力中心均在南方,且金属贸易与东方贸易的重心亦在南方,而北方尚未脱离小资本主义。
因此,两地所发展的组织形式亦完全不同。
南方商业组织的类型为有限公司(kommandit),由伙伴之一进行买卖,个人负责;其他的成员只出资参与,分配其利益。
此种发展,因为在南方有信托组织的巡历商人为典型的企业者,当他们定居一地后,就成为具有信托组织形式的永久性经营的所有者。
在北方,正与此相反。
据汉萨地域的记录,北方一般无永久经营,似乎完全由临时组织进行买卖,因此好像有无数的错综复杂的个别交易之感。
实际上,此等个别交易为永久的经营企业之业务,只是个别自行决算而已,因为意大利式的双重记账法后来才被采用。
组织的形式有经理制与委托制两种。
在第一种形式下,系将经手财物付给流动商人,先收取其利益之份额;在第二种形式下,其所分得的商业利益并非来自对业务的参与,而是来自他们所投入的一份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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