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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连带责任的结果,使得村落团体强迫每个人留居村落,以共同负担租税。
19世纪,连带责任制度瓦解后,强制性的村落团体亦被废止。
那时已有两种种稻法:一为旱田种,一为水田种。
前者收获较少;后者于耕地上筑堤围绕,将耕地划分为各个部分,以防止所引的水或贮存的水流出去。
凡耕种水田者,有世袭的所有权,无论何人,不得夺去。
在旱田方面,就像苏格兰的野草经济那样施行游牧化的农耕。
整个村落共同开垦,但是由个别人去耕种,个别人有收获。
开垦之地,在三年到四年间可有收获,但自此以后,就须任其荒芜。
因此,村落为了开辟新的土地,就转移其场所。
以历史经验来看,荷兰东印度公司只有使用掠夺及暴力的手段,才能施行重分配之法。
这种制度在1830年已被其他制度所替代。
即每个人所耕种的土地的五分之一是国家的,而且所要耕种的作物,亦预先指定给个人。
此种制度,亦在19世纪时被废除,改用更加合理的耕作法。
在中国的古籍中,类似于上面所述的制度,亦曾在中国施行过。
具体办法是,将耕地划分为九个方形的地块,其外部的地块让给各户,中央的一个地块则是皇帝的,各户只有使用土地之权,户主死亡后即重新分配。
[3]这种制度,只有暂时的意义而已,而且只在能灌溉种稻的大河流附近才能实行。
在这类事例方面,农业共有制也由国家强制实行,是由于财政的原因而非自然产生的。
中国原始的经济制度,现今可在仍残留于中国农村的氏族经济中见到。
氏族有其祖先的祠堂以及私塾,还可以共同经营或共同耕种土地。
表现出“共有”
农业制度的最后实例,是在印度。
印度有两种不同的村落制度,两者的共通点在于都有村落园地。
凡手工业者、修道院教士(对于婆罗门教徒而言,其地位较低)、理发匠、洗衣匠及其他村落中的手艺者,都居住于此。
根据一种“神意”
,对于他们的工作,不支付工资,除接受土地或收获份额外,他们没有其他报酬(马克思认为印度的状态之稳定性,可由这种制度得到其类型,这是不对的,其实这种稳定性基于种姓制度,就像中国古代基于氏族经济一样)。
从土地所有者方面来看,村落之间可有种种区别。
在个别村落,有个人拥有的土地与个人纳税的义务。
村落的支配者为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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