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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财产。
在德国,矿业自由即试掘自由,并非由马尔克团体得来,而是由所谓“已被解放之山”
而来。
“已被解放之山”
乃庄园领主容许任何人可去采掘之处。
10世纪时,拉梅尔斯贝尔矿山还为国王所经营。
11世纪时,国王将其贷予哥斯拉尔市及沃尔坎瑞德(Walkenried)的修道院。
修道院则以自由竞争之法收取纳贡,容许个人掘凿及采矿。
1185年时,特伦特(Trent)主教亦用同一方法,准许自由劳动者所组成的矿区团体内的各组员采掘其银矿。
此种发展过程使人想起当时的市场特权与城市特权,其实是熟练的自由劳动者在11世纪至14世纪时所占据的优越地位所致。
因为熟练的矿山劳动者极少,故有垄断的价值,各自治的政治权力集团互相竞争,竟以给予好处来吸引劳动者。
此项好处之一为矿业自由,即在一定范围内有采掘的权利。
以此发展为基础,德国的中世纪可分为如下诸期。
第一时期虽然偶有提及农民缴纳关于采矿的捐税,但其发展趋势似乎从最有力者之集中的自己经营的情形出发。
而且最重要的时期,为矿山劳动者有强大势力的时期。
在这个时期内矿山日益变成劳动者之所有,领主成为单纯的租赁领主,仅利用矿山作为收益之源。
领主逐渐被夺其专有了。
因此经营的所有者成为劳动的合作者,他们共分收入,与农民分配其土地所入相同,竭力遵循平等的原则。
于是成立了包括矿山利害关系者(矿山劳动者)的矿区团体,但矿山领主不在此内。
此团体对外代表其成员,且对领主作为纳贡之保证人。
结果矿区团体的成员,即所谓的矿工,负有矿区生产费用的责任。
工作经营完全是小规模的,各个矿工所能获得的最大限度为七个竖坑,而竖坑只是原始的洞穴,矿工在竖坑中采掘时,竖坑即为其所有;如果矿工停止工作,哪怕时间极短,亦将失去其所有权。
因为矿区团体连带保障租费,故矿山领主完全不再自行经营。
其租赁权即其应得的部分也在不断地降低,原来收取生产物的一半,逐渐变为七分之一,最终减至九分之一。
第二时期为劳动者开始分化的时期,形成了一个不参加劳动的矿工阶级,以及虽然参加劳动,但须依附于不劳动者的阶级,与委托工作制度领域内的发展过程相同。
此种情形在许多地方于13世纪时已屡屡产生,只是尚未达到普遍的境地。
在此状况下,领主所得的部分之限制亦依然存在,因此不能发展为大资本主义(虽然在较短时期间,曾获得巨大的利益),只能为小食利者之私有。
第三时期为资本需要增加的时期。
此资本需要,尤其因坑道经营之范围日渐增大而来。
为了换气与排水,须日益开深坑道——此种深坑道,到后来才有所收益——故须预支巨额的资本。
因此,资本家乃加入矿工之团体。
第四时期为矿石交易集中之时期。
本来各个矿工各自获得其所有的一份实物,可以自由处置。
由于矿石商人事实上获得了处理采掘物的权利,于是商人的势力日益增大,其最显著者,就是16世纪时大矿石商人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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