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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相反,应该肯定的是,整个思维行为之所以不可从内在上“感知”
,也不可察知、关注和观察,更不可在实验中加以影响,并非由于原则上可以变动的认知和方法界限,而是其本体论本质使然。
这就是说,如果有人声称:在我看来,只有可以用实验方法探知者,才可以被认为是此在着的,这恰恰就是从本体论上否认对于人的天性具有本质意义的东西(这使人区别于动物),即否认“理性”
本身。
一切可以用实验方法探知者仅仅存在于生机心理的(Vitalpsychisch)、按照目的自动在和自动发生的范围之内,即在“自由的”
、精神性的位格行为阈限之下。
只有这些行为对生机心理之在和发生所起的作用与某一本质之精神—人格性行为之发生的引发条件,——此两者还处于实验经验心理学独自关涉的可客体化的在(ObjizierbaresSein)之内。
诚然,目前已有了巨大进展,最新的心理学开始认识到闵斯特伯格曾想将之塞进其中的机械联想模式的(和在行为与功效原则之客观方面的)局限;它认识到,“纯”
感觉是一种只有通过放弃注意力差别和价值之预先规定,以及通过放弃任何不同的形态意向,方才可以慢慢查明的临界对象,这一对象永不会成为“事实”
,而是假定;但它将接触后联想和通过联想因素而达到的机械性的再现,只看成是一种变化不定的巨大阻抑成分,它阻抑着被引向“使命”
、“目标”
和本能冲动或者意志行为的心灵生活之自动进程。
然而在我看来,如果它由此而妄自认为已经超越了作为“内在觉知”
之可能的相关者的、与生命有联系的心灵生活,并达到了对精神—思维之在的探究,便陷入一个巨大错误。
在这里,整个在的领域对于经验心理学而言(不论是不是实验性的)是超理智的(transintelligibel),这是其本体性本质所使然。
情况并不是[如温德尔班(Windelband)、闵斯特伯格、纳托尔普(Natorp)和其他一些人所认为的那样],在意识论(ik)和心理学中似乎只存在着方法和“考察观点”
的区别。
在这里具有关键意义的毋宁说是两点:1)精神性位格之为位格是不可客体化的(nichtobjizierbar)在,它恰如“行为”
(而位格只是一种摆脱时间和空间的行为建构秩序,这种秩序之在着的具体整体同时规定着每一个别行为,其整体变化也同时变化着每一个别行为;这就是我习惯上所说的:位格是“行为实体”
)按其此在只是由于参与其事(参与思想、参与意愿、参与感觉、思考、体验性感觉等)而成为有能力参与在的在。
只有这种对在的参与取代对可客体化的、可认知之对象的认知,它之所以能够做到这一点,是因为认知本身只是对在的参与之变种,即对可以作为对象的在之在的参与,而主观意义上的“意识”
却又是一种“认知”
,即通过对给予认知的行为内容的反射而达到的认知。
但按其如此在和思维的行为关联者来看,位格及其意识活动(Noesis)(即“精神”
)是可以理解的。
所谓“理解”
至少是事实和直观事件之同时产生的真正本原,它像“感知”
(包括“内在的”
感知)一样,——而感知从其自身看,在行为起源顺序中是一切内在观察和自我观察的前提。
理解绝不单单是对他人的理解(比如基于在我自己身上从内在上被感知到的东西)。
它从原初意义上看同样是自我理解(理解他人只是以“觉知”
(Vernehmen)为前提的理解,即接受一种自由和自发陈述的内容,这种内容的占有是觉知者之单纯自发的认知和认识所无法取代的)。
理解不论作为行为理解还是作为客观的思想理解,都是一个具有精神本质的在参与另一个精神之如此在的基本方式,正如自我确认和参与其事是参与其此在,这种参与方式不同于一切感知,也绝不是以感知为基础。
[12]所以,理解心理学作为对具体位格及其意识对象之具体思想联系的认识,不仅在方法上不同于一切以可作为对象的心理实在为对象的心理学,而且也在其本体性上不同于后者;如果认为实验性的、观察性的心理学在其发展的某个阶段可以做到作为一切人文科学的基础的理解心理学所要做者,那是完全错误的。
2)位格和精神是一个按其本质超理智的在者,它超越于一切自发的认识(这一点与死的在和一切“生命”
形成鲜明对立),因为它们可以自由权衡是否让自己被觉知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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