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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虽然这种思想[可能]显得正确,虽然对实践一致性的形式法则的强调或许是必要的,但是由此并不会得到一门本真意义上的伦理学,甚至也不会得到一门形式的伦理学。
对于对伦理工艺学的传统划界而言,一种另外的思想,也就是下面这种思想,无论如何都是决定性的,这种思想即:每一门特殊的工艺学都是从人类生活的一般实践中接受某种人类目的作为先行给予的[目的]。
特殊工艺学处理那最高的引导性目的,如战略处理战争或医疗学处理健康,就好像这种引导性目的是一种绝对充满价值的和最后的目的。
无论如何,特殊的工艺学并不进一步追问和考虑,这种引导性目的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真正是一种值得追求的目的。
但是正如所有的判断、所有在思维活动中获得论断性设定的理论命题受到有关真理与虚假的正当性问题制约一样,所有在意欲中得到有意设定的目的也受到正当性问题的制约。
目的与手段由意愿设定,因此,它们在与理论判断活动所实施的、并且在语言上作为陈述命题而突出出来的那些命题的平行关系中,似乎也能够被刻画为意愿命题。
在这两方面,在判断命题与意愿命题这里,我们在一种平行的、但显然并非同一的意义上谈论正确与不正确,也谈论价值与无价值,甚至谈论一般而言的真与假;谈论真的与假的目的和手段,这完全是习以为常的。
这样一些针对正确与不正确、价值与无价值的问题或评判、决定,人们称为规范性的。
引导性的思考是,现在显然必须要有一种规范性的科学,它以普遍的方式通观人的目的,并且在这种规范性的视角之下对这些目的进行普遍的评判;换言之,它要探讨下述问题:这些目的是否如其当是(seinsollen)的那样而是。
因此它并不针对单纯的事实问题,如人们实际上追求哪些目的,首先追求哪些终极目的,以及人们一般把哪些目的视为最高终极目的的类型,而是针对正当性问题、价值问题:如此形成的终极目的是否应当去追求,是否值得去追求?
在此,下面这个问题立即浮现——如一开始[必须]忽视的那样——出来了,即:相对于一个行动者所设定或能够设定的、并且他每次都在其中有所选择或能够有所选择的那些多种多样的目的而言,一个不只是实际的、而且是正当的目的是否是并且在何种程度上是最高的和最终的目的;另外[还有]这样的问题,即:如果对于任何处境下的人来说,甚至或许是对于他整个行动着的生活的统一性来说,必须存在一种绝对被要求的目的,亦即一种不仅在相对最好的目的之意义上的最高目的,而且在对于他来说是唯一正确的终极目的之意义上的最高目的,那么因此,人是否处于一种绝对应当、一种绝对义务的要求之下。
这一唯一正确的终极目的因此应当会改变所有其他单纯通过引申、也就是通过特殊化或处于中介位置而还被允许的目的,并借此应该会在实践理性的规范之下以绝对统一的方式支配着人的整个意愿生活。
那对于一门伦理学的工艺学来说具有决定性的问题于是就在于:有这样一些一般的原则、这样一些规范性的最高法则吗?根据它们,所有的意愿目标,尤其是所有可能的终极目的都在理性面前区分为正确和不正确的,所有特殊的人类目的都必须先天地符合它们,以便一般地能够作为正当的而属于可考虑之列?关于目的设定与行动,有下面这样一些规范吗——那已经在自在与自为的、具有积极价值的目的之间进行选择的人必须要遵循的那样一些规范;也就是正确偏好的规范,对于行动者来说,对这些规范的违反就意味着实践上的谴责:他选择了他本不应当选择的东西,做了本不应该做的事?对于任何一个行动者来说,有某种从原则性的法则根据而来的unumnecessarium(唯一要务)吗?根据这些法则根据,个人的任何一种在其普遍统一性中的可设想的意愿生活都服从于一种支配性的立法,这种立法作为理念预先规定着伦理学上的好的生活,并在一系列行动中发生影响,而且这些行动中的任何一种都可能会被刻划为绝对应当的?
人们的一般行为举止似乎支持着这一点;他们确实不断给自己提出良知问题——就好像他们拥有这种只是未曾明言的持久信念:“我应当做什么,我的处境究竟要求我(做)什么以作为那此时此地当为之事(Gesollte)?”
同时,他们也提出那些普遍的、超出所有情境特殊性之外的命题,如:“你不要让自己被**卷走!”
“你要依凭良心,做到最好!”
如果这是正确的,如果我们不为伦理学上的怀疑主义所动摇而认为它是正确的,那么,就必定有一门最高的、规范性的和实践性的学科,后者在关于诸原则以及能够从中引申出来的诸规范的科学一般性中,向我们提供出对于各个绝对当为之事的评判;并且因此,根据可能的实践情境的类型学,给我们配备实践规则,即这样一些规则:我们如何按照它们来支配我们的生活,并尽可能地使我们与一种伦理上的好的生活的观念相符;以及,我们如何能够根据可能性来实现这种生活。
或许结果将表明,这一思路并不足够彻底。
或许,伦理学作为正确行动的实践工艺学这样一种规定并不怎么是关于伦理学所能说出的最后定论,一如逻辑学作为认识的工艺学这样一种规定也不怎么是对于逻辑学的最后的和最好的定论。
虽然它是一种完全有益的说法,亦即,虽然在任何情况下从一开始就非常清楚,这样一些工艺学有其很好的意义与适当的权利,并且因此就伦理学来说,我们可以(在这种既有的强化中)把这种久已流行的界定与任务规定明确地采纳为出发点,但毕竟它不是最后的定论。
二、对伦理学作为工艺学这样一种概念规定的补充说明
1.对伦理评判之对象领域的限定人格及其在伦理评判中的品格
现在还需要补充的,可能是对下面这个问题的考虑:我们如何能够与某些在我们看来经常和伦理这个词连接在一起的观念相符合。
我们不仅把意欲与行动及其目标称为“伦理的”
,而且还把在人格性中作为习常的意愿朝向(Willensri)的持久志向(Gesinnungen)称为“伦理的”
。
进而,我们还把单纯的愿望、渴求或渴求的目标本身,再进而把各种情感和感触称为“伦理的”
,其中的情形各式各样,如伦理上值得赞扬的和卑鄙下流的,伦理上肯定的和否定的。
于是我们把各式各样的愉快、悲伤时而称为美好的、高贵的,时而称为恶劣的、低贱的、庸俗的,并在其中看到伦理谓项,同样也看到相应的志向和习常的情感朝向,如爱与恨。
于是我们对全部习以为常的感情特性进行评判,从总体上对一个人的整个“品格”
进行评判,把它们评判为道德高尚的或在伦理上卑鄙下流的;我们对天生的以及习得的品格进行评判,最终并且尤其对人格本身进行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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