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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意义上,再现也就是“理解”
。
[5]
我认为诠释学观点的普遍性,即使涉及历史科学中存在的历史兴趣多样性问题时,也不应受到限制。
的确,有许多种类的历史描述和历史研究方式,毫无疑问,每一种历史兴趣都以对效果历史的有意识反思为其基础。
北美洲爱斯基摩人部落的历史确实与这个部落是否以及何时编入“欧洲历史”
毫无关系,然而我们却不能真正否认,效果历史的反思就是对于这种历史课题而言也是重要的。
谁在半世纪或一世纪后重新读我们今天所写成的这个部落的历史,他不仅会发现这个历史已经过时了——因为那时他将知道更多的东西或者更正确地解释原始资料,而且他也会承认我们在1960年是以另外一种方式读这些原始资料的,因为我们是被另一些问题、另一些前见和另一些兴趣所支配。
如果我们想让历史描述和历史研究完全避开效果历史反思的判断权限,那么这就等于取消了历史描述和历史研究。
正是诠释学问题的普遍性才会对所有的历史兴趣提出深刻性的问题,因为这种普遍性总是涉及“历史问题”
的根本性的东西。
没有“历史问题”
的历史研究算是什么呢?用我所使用的并且为语词史研究证明是合理的语言来说,这就是:应用(Applikation)乃是理解本身的一个要素。
如果我在这种情况下把法学史家和开业律师相提并论,那么我并不是要否认前者专门负有一个“思索的”
任务,而后者唯一负有一个实践的任务。
但是在两者的活动中都包含着应用。
对一条法律的法权意义的理解对于他们两者来说怎么会是不同呢!
的确,譬如说法官有一个进行判决的实践任务,并且在判决时可能介入许多法律政策上的考虑,而对这些考虑法学史家是不顾及的,虽然他也面对同一条法律。
但是,难道因此他们对这条法律的法权理解是不一样的吗?法官的那种“对生活富有实践影响”
的判决应是对法律的一种正确的而决不是任意武断的应用,因而这种判决也必须基于“正确的”
解释,这也就必然地在理解本身中包含着历史和现在的沟通。
当然,法学史家也必须“历史地”
评价一条在这种意义上被正确理解的法律,这总是意味着,他必须估价这条法律的历史意义,并且因为他可能受其自身历史上的前见解(Ven)和当时流行的前判断(Vor-Urteilen)所支配,他可能“错误地”
作了估价。
这无非只是说,又有一个过去和现在的沟通,即又有一个应用。
研究的历史所从属的历史进程通常总是说明了这一点。
显然,这并不意味着历史学家做了某种他本不“可以”
或本不应该做的事,做了某种我们凭借诠释学某条准则本应该或本可以阻止他去做的事。
我这里并不是在谈法学史上的错误,而是在讲真正的认识。
法学史家的实践——正如法官的实践一样——自有其避免错误的“方法”
,在这方面我完全赞同法学史家的意见。
哲学家的诠释学兴趣只有在成功地避免了错误的地方才开始出现。
只要历史学家和理论家自身的正在消失的现在可在他们的行动和行为中被辨识,他们就证明了一条超出他们所知范围的真理。
从哲学诠释学观点看,历史的方法和理论的方法之间的对立没有绝对的有效性。
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即诠释学观点到底具有多大的历史的或理论的有效性。
如果说效果历史原则已成为理解的一个普遍的结构要素,那么这种说法就肯定不包含任何历史的条件性,而要具有绝对的有效性——可是,只有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才有诠释学意识。
传统——自然地不断给出的流传物乃属于其本质——必须是有疑问的,同化传统的诠释学任务才会得到明确的意识。
所以我们在奥古斯丁那里看到一种对于《旧约》的诠释学意识,而在宗教改革时期,为反对罗马教会的传统原则,需要从《圣经》本身来理解经文(所谓唯一圣经),从而发展了一种新教诠释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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