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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法哲学原理》关于国家的具体的规定——国家的目的、这一目的的实现,以及实现目的的主体等——是从外面得来的、某种“附加的东西”
(hors-d’oeuvre),而这些规定的意义唯取决于国家在其中具有这样的本体论意义:抽象的现实性或实体性——实体性的关系转化为实体性的现实性的关系,这种关系就是概念。
所以,黑格尔哲学的重心不是法哲学,而是逻辑学,“整个法哲学只不过是对逻辑学的补充”
。
[37]在这里,费尔巴哈对黑格尔体系的本体论批判,被运用于对黑格尔法哲学批判。
使这一批判在哲学上得以成立的,是在本体论上重新理解并设定“真正的现实的主体”
。
在这个比较一般的意义上,马克思追随费尔巴哈,把这样的主体理解为人;由于人的现实性正在于他的感性对象性,所以,主体就是“实在的对象”
——“真正主体”
乃是“现实的存在物”
,而“一般规定”
、“普遍物”
、“无限物”
等不过是谓语。
[38]
但是,在这种比较一般的意义之外,马克思却牢牢地抓住了人的存在的“社会形式”
;这种社会形式并不仅仅在对象性直观的意义上是“我”
和“你”
、男人和女人,而且特别是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是它们之间的现实的关系。
对于马克思来说,“现实的人”
不只是在直观的对象性中直接被认定的那种和谐统一的联合体的人,而且同时是以差别、分裂作为其生存基础的个人——“现代国家制度的私人”
。
如果说,在这种差别和分裂中等级的意义毕竟表明人之脱离自己的普遍本质,[39]那么,这种“例外”
并不仅仅是呈现在普通直观中的简单的“不幸”
。
相反,这种“不幸”
本身需要给予批判地说明,在这里,马克思还要求使“社会内部的分裂”
这个理解要求,进入到具有本质重要性的“矛盾”
关系上。
因此,即便在这部对黑格尔否定得至为激烈的著作中,马克思还是指证了黑格尔法哲学中“较深刻的地方”
,亦即“他处处都从各种规定……的对立出发,并把这种对立加以强调”
;不仅如此,黑格尔还“把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的分离看作一种矛盾”
。
而黑格尔的错误则在于:矛盾的克服或解决仅是表面上的,亦即只是通过所谓中介作用或推论,在理论上制造一种妥协的、自相矛盾的“居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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