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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的存在绝对不能缺少价值客体,即价值关系的负载物,但更不能缺少价值主体,即具有一定需要和能力的人。
人作为价值主体,作为需要者,既根源于人的肉体存在及其所规定的各种需要,更由于人的社会性存在,他接受了一定的语言、文化、社会规则和规范,认同了一定的理想、信仰以及由此派生的各种礼仪、各种要求,虽然这些东西相对于个人似乎是一种先在的“先验的”
的东西,是个人成为社会化的个人的前提,但它们毕竟是人们相互交往的产物,是前代的人们总结提炼了各种社会需要的结果,是交往活动能够顺利进行的条件。
用马克思的话说,“动物只是在直接的肉体需要的支配下生产,而人甚至不受肉体需要的支配也进行生产,并且只有不受这种需要的支配时才进行真正的生产;动物只生产自身,而人再生产整个自然界;动物的产品直接同它的肉体相联系,而人则自由地对待自己的产品。”
[2]
人的这种生产就是人的能动的类生活,人使自己的需要越来越丰富,使自己的世界越来越多样化,他不仅创造了各种物品,而且赋予了这各种物品以不同的意义,使它们成为文化产品或文化的表现形式。
同样,人作为社会性的人,他的需要,他对需要的意识,他对待需要的态度,他满足需要的方式,都是社会化了的,是经过文化的熏陶渐染的。
任何个人,无论他自己是否自觉地意识到这一点,他始终是作为一定民族、一定社会、一定时代的个人而存在的,因此他的各种需要和能力,包括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以及满足这些需要的能力,就都带有这个民族、社会和时代的特征,并且是由此而限定的。
任何个人,他作为如此这般的个人,有着如此这般的需要,与一定的对象建立起一定的关系,他在意识中认为这些对象具有着如此这般的价值,在行为中有着如此这般的选择,所有这些都是可以通过经验来加以确定的。
价值作为价值客体与价值主体之间的关系,缺乏了任何一项,都不能构成价值关系,但从本质上说,价值是一种主体性现象,是一种主体性存在或主体性“事实”
。
即是说,作为承担价值关系的双方,地位并不平等,作用并不相同,客体的存在、结构、属性、功能是一种必要条件,主体的需要才是价值关系的根据,既是价值关系作为价值关系的根据,也是价值关系变化的主要的决定性的因素。
只有从主体需要的形成、性质及其变化这个角度入手,从主体这方面入手,才可能发现价值现象的秘密。
主体的需要及满足是价值的尺度,是衡量一定对象到底有没有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尺度。
一定的主体,作为能动的进行着选择活动的主体,他当然受着自己的意识的支配,受着评价的指导,他总是选择那些他认为有价值的对象,但对象是否真像他所认为的那样,具有他所以为的那些价值,却不是以他的意志和评价为转移的,而是以是否确实满足了他的需要,产生了预期的效果和效应为根据的。
价值的客观性,说到底就是指不以主体的评价为转移的这么一种属性,这么一种特点。
确定价值是一种主体性现象,一是以承认各种主体都是一种相对独立的主体、各种主体的需要都是一定事物对他的价值的实际确定者为前提的。
强调这一点是为了解决这样一个在一些人看来是无法解决的难题,即如果一事物能够满足群体主体的需要,对群体是有利的、有用的、好的,而在某个人来说,却不能满足他个人的需要,甚至妨害了他的需要的满足,对他来讲就是不利的、有害的,或者相反,在个人是有利的、好的,对群体却是有害的、坏的。
对于这个问题,一些人认为如果承认群体的需要是合理的,对群体的价值是客观的,那就得否认个人需要的合理性和对个人的价值的客观性;反过来,如果承认个人需要是合理的,对个人的价值具有客观性,那就势必导致否定统一的价值标准和尺度,就势必会引起社会生活的无序和混乱。
其实这恰恰是对问题的误解而造成的。
社会群体作为主体与个人作为主体,是两种不同的主体,他们的需要发生一定的差异甚至冲突,这是难免的,也是一个客观的事实,由此所造成的价值冲突也是不能诉诸承认一方的客观性而否认另一方的客观性的办法来解决,而只能通过一定的妥协和规范来解决。
这妥协和规范的前提,就是承认个人的那些与群体不同乃至冲突的需要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承认个人的合法利益和权利。
社会通过规范、法律等所禁止的只是某些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即个人满足其需要的方式,并不简单地否定这些需要的合理性。
进一步说,社会禁止某些行为,是因为这些行为对社会的负价值大于对个人的正价值,甚至对个人的负价值大于对个人的正价值,这是一种在承认其价值的基础上进行价值权衡的结果,而不是否定这些行为对个人的价值。
[1][英]罗素:《宗教与科学》,12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9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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