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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客体相互作用主体间性(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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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产实践中,人们结合成一定的组织共同地进行生产活动,这时他们形成了一种共同主体,共同地对待他们面临的客体,完成共同的任务;在交往中,彼此以对方为自己的对象,这是一种主客体关系,是互为主客体的关系,但同时彼此也都意识到对方也是一个人,与自己一样也是一个主体。

如此,在交往中他们之间就有一种主体间的关系。

正因为彼此都是主体,都有主体的规定性,所以大家就要按照主体的形式而彼此对待,在坚持自己的主体性的时候,把他人也当作主体来对待。

一定的群体是在人们的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中形成的,群体的最简单的形式就是家庭,家庭是以人的自然生产为纽带而形成的一种利益共同体,家庭一出现,就有了各个家庭之间的交往关系,同时也出现了个别家庭的利益与所有参与交往的人们的共同利益的矛盾,于是这种由许多家庭构成的共同体便以一种超越个别家庭的形式、以共同利益的代表而存在了。

在一个共同体内部,个人主体与其他个人主体的交往,一个家庭与其他家庭的交往,个人和家庭与整个共同体之间的交往,构成了一种纵横交错的社会关系体系。

在对外的关系上,不同的共同体之间也有交往,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军事的交流都是交往。

无论是内部的交往还是外部的交往,都需要一定的规范,在一定意义上说,许多社会规范就是以这种主体间性作为基础的,是作为主体的人们在交往中自然形成的或共同约定的规范。

一定的社会制度就是交往关系和交往规范的固化和凝结物,—定的规则包括度量尺度和规则、货币及其换算规则、道德规则、礼仪规则、语言规则、逻辑规则等都是交往的产物,也是为了更好的交往而设立的。

这些规范实际上也是主体进行交换和交往的共同需要的反映,是维护一定的社会交往秩序的共同需要的反映。

同时又作为众多的主体约束和评价自己的需要、自己满足需要的行为及其结果的一种尺度,是人们确定一定的言论、行为等合法不合法、合理不合理的尺度。

主体间性也是一种历史性的存在,随着人与自然关系的发展,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而发展,也伴随着人们的主体性意识的普遍觉醒而突出出来。

在野蛮社会,虽然不同部落的人们都是人,但彼此往往却并不把对方当作主体、当作是人来对待。

在奴隶社会,奴隶主也只是把奴隶当作是会说话的工具,是一种特殊的客体。

在封建社会,人获得了基本的做人的资格,杀人偿命成了一种基本的法律规范,但人们囿于自己的小圈子,总是站在一定的“圈子”

立场来看待其他的人,缺乏普遍的人的意识,即把任何人都当作一个人来看待的意识。

只有到了现代社会,随着商品交换和交往的频繁化和范围的扩大,人走出了家庭的樊篱而成为了一种社会化的人,人们的主体意识普遍地觉醒了,“人道”

意识才成为一种显化的意识。

人道主义可以说就是这种现实在理论上的反映,同时又促进了人们的主体性意识的深化和发展,促进了基本的人权观念的出现。

所谓“人道价值”

,其实就是以这些观念为尺度而形成的规范价值。

从上面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从理论和逻辑上还是从现实关系上,主体间性都不是对主客体关系的一种否定,最多只是形成了对主客体关系的一种限制和补充。

主客体关系是人的所有活动中都存在的一种基本关系,主体间关系则主要限于人与人交往的过程中,而即使在交往的过程中,主客体关系也仍然是一种基本的关系,人们首先从自己的需要和利益出发把交往的对方当作自己的客体和对象而看待的,首先是从主客体关系的角度来考虑、来进行交往活动的。

只是这种主客体与物质生产过程中的主客体不同,对方不单是一种客体,或者说,在交往中,不能仅把对方当作客体来看待,还要看到他也是一个主体,也是一个人,要求按照人的方式来对待。

只有从这个角度、从这个意义上,我们才可以对主体间性有一个合理的定位和理解,也才能对规范价值有一个合理的理解。

[1]参见李德顺:《价值论》,7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9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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