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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呈现出“国家到市民社会”
和“市民社会到国家”
这样一个双向运动。
在这一运动中,宗教和政治分别离开了自己本来的载体,互换了位置:宗教来到了世间;而政治则上升至国家。
这一位置互换,给近代人带来了严重的后果,即他们不得不陷入到一种“市民”
和“公民”
的分裂状态。
相对于人的本来存在形态而言,这无疑是悖谬的!
为此,马克思还以近代确立起来的人权概念为例进行了说明。
所谓“人权”
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政治权利”
,即参加共同体或者国家的权利,“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
[9];另一部分是与公民权不同的“私人(homme)权利”
,即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利己的人的权利。
这两种权利在价值取向上是直接对立的,如果说前者“政治权利”
强调的是人的共同体本性的话,那后者强调的则是与共同体相对立的人的自私本性。
马克思以《人权宣言》中的自由理念为例说明了这一点:“自由这一人权不是建立在人与人相结合的基础上,而是相反,建立在人与人相分隔的基础上。
这一权利就是这种分隔的权利,是狭隘的、局限于自身的个人的权利。
自由这一人权的实际应用就是私人所有这一人权。”
[10]“在这些权利中,人绝对不是类存在物,相反,类生活本身,即社会,显现为诸个体的外部框架,显现为他们原有的独立性的限制。
把他们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自然的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他们的所有(Eigentum)和他们的利己的人格(Person)的保护。”
[11]
这种“人权”
观念是与人的共同体本性相矛盾的。
马克思讽刺了《人权宣言》:“令人困惑不解的是,一个刚刚开始解放自己、扫除自己各种成员之间的一切障碍、建立政治共同体的民族,竟郑重宣布同他人以及同共同体分隔开来的利己的人是有权利的(1791年《宣言》)。
……尤其令人困惑不解的是这样一个事实:正如我们看到的,公民身份、政治共同体甚至都被那些谋求政治解放的人贬低为维护这些所谓人权的一种手段;因此[公民]被宣布为利己的homme[私人]的奴仆;人作为共同存在物(Gemeinwesen)所处的领域被降到人作为单个存在物所处的领域之下;最后,不是身为[公民]的人,而是身为beois[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人,被视为本来意义上的人,真正的人。”
[12]也就是说,“政治权利”
,即人的本来的共同体本性、政治共同体、国家竟然被降低到市民社会以下,成为保障“私人”
权利的手段。
这是目的和手段的颠倒,是政治的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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